(2015)杭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宝音乌力吉,男,1963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斯庆稍,女,1963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系被告宝音乌力吉妻子。原告布日格德,男,1987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舞蹈演员,系被告宝音乌力吉儿子。原告阿拉腾珠拉,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系被告宝音乌力吉女儿。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40872-5。法定代表人李保柱,总经理。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富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艳、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及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白高娃,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2015年12月3日,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阿拉腾珠拉,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及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原告的1000亩草牧场以850000元的价格转让。因原告的文化水平较低,无法看清合同全部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后来原告才发现合同里约定的转让期限为2011年至2081年。这一条款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并且,当时签订这份协议时,被告根本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也没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行为系无效。并且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为此原告多次试着与被告协商,以妥善解决纠纷,但最终还是没有任何结果。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用违法的条款和无效的经营权转让行为来占用原告草牧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草牧场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1000亩草牧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原告提出的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也没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原告的1000亩草牧场以850000元的价格转让,转让期限为2011年至2081年是事实。现850000元的转让费已全部付清,村委会未在土地转让合同上签注意见;3、在2009年2月26日,甲方李爱喜、乌力计、委托代理人张锁义与乙方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甲方自愿将1000亩土地转包给乙方开发经营,转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8年11月28日起到2027年4月15日止,转包费共计1150000元,已全部付给甲方,是在王永树、李保柱申请执行张锁义李爱喜的案件中办理的手续;4、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其中85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是2027年4月15日起至2081年的费用。被告要求解除2011年的合同,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规定,甲方若违约,向乙方全额支付已收取的协议总价款及其乙方在履行过程中建设投资所形成的各类财产物资的总价款,并加收上述款额总和的20%的违约金。如原告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出示证据一,《土地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的事实;2、该合同没有经过嘎查2/3以上牧民或牧民代表同意的事实,也未经过乡镇政府同意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出的未经2/3村民代表通过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我公司认为并未违反合同效力性,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出示证据二,欠条(原件)一张,证明1、被告欠原告350000元草牧场转让费的事实;2、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已经将欠款全部还清。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证据一,电力客户电费收据6张(原件),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用电费收据共抵顶土地承包费35804.16元,郝三小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用购牛款抵顶土地承包费44500元,共计抵顶土地承包费80304.16元。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质证称,1、电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郝三小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出示证据二,斯庆、宝音乌力吉出具的收条(原件)三张,以上收条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土地承包费706000元。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质证称,认可该三份收据,但是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196000元收据是对之前被告给原告多次汇(打)款和支付现金10000元的综合书写总收条。出示证据三,乌力吉儿子借别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0元。我不认识格希格吉雅,是布日格德购买车时让我给他汇入的指定账户。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质证称,不认可,我不认识格希格吉雅,也没有让被告给格希格吉雅汇过款。出示证据四,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给付宝音乌力吉土地承包费9000元。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质证称,对2013年8月14日,9000元汇款认可。出示证据五,2009年8月26日,阿拉腾珠拉出具的20000元借据(原件)一张,以上借据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抵顶土地承包费20000元。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质证称,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1年3月29日,而该借据是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时间上有重大出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阿拉腾珠拉没有向原告借过20000元,也没有出具过该借条。出示证据六,阿拉腾珠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三张,以上条据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用来抵顶土地承包费用共计13000元。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质证称,对该三份存款业务回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从未有过该账号(6228************518)。出示证据七,巴特尔及其妻子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乌力吉家42只山羊(大山羊28只,小山羊14只)未打价,当时说好抵顶土地承包费。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宝音乌力吉认可收到大小山羊共20只。出示证据八,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布日格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布日格德的手机号及发来的短信让给格希格吉雅汇款50000元,证明2011年7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5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出示证据九,借据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张,证明阿勒腾珠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明借款20000元抵顶转让费。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出示证据十,2009年2月26日,甲方李爱喜、乌力吉,乙方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自愿将10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开发,转包期限为20年,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转包费共计1150000元,已付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1150000元转包费。出示本院向杭锦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调取的对被询问人斯庆稍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去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是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出示本院向杭锦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调取的对被询问人宝音乌力吉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去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是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出示本院向杭锦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调取的对被询问人李保柱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九在本案中重复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四,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七,原告认可用大小山羊20只抵顶转让费,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向杭锦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调取的宝音乌力吉、斯庆稍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具备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宝音乌力吉与斯庆稍是夫妻,原告布日格德和阿拉腾珠拉是宝音乌力吉与斯庆稍的子女。四原告是杭锦旗锡尼镇赛音台格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5月30日,案外人李爱喜与原告宝音乌力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李爱喜租赁原告宝音乌力吉承包的1000亩草牧场(与本案争议草牧场是同一草牧场),租赁期限为23年,从2004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2009年2月26日,甲方李爱喜、宝音乌力吉、委托代理人张锁义与乙方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经协商,甲方自愿将1000亩耕地转包给乙方开发经营,也可终止原合同直接和宝音乌力吉签订承包合同。第二条、转包耕地总面积1000亩,四至界限以现在的网围栏为准(附卫星定位图)。第三条、转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8年11月28日起到2027年4月15日止,甲方对今后该土地享有的优惠政策、待遇及周边关系协调有协助解决义务。第四条、转包费共计115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五条、另外乙方给甲方借款600000元,按2%月利率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使用一年,借款超期按月息3.5%计息。甲方李爱喜自愿将自己承包伊和乌素冯先荣的2000亩耕地做抵押。第六条、乙方在经营转包土地期间,可在转包的土地内自主经营开发建设(种植、养殖、农副土特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等项目实施),甲方不得干扰。否则造成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七条、在乙方对转包经营土地期间,如出现转包土地界限不清和权属纠纷,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在转包期间内、乙方在转包土地内形成的固定资产及地上定着物拥有所有权,转包期满后,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若甲方继续向外转包该地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乙方连续转包。第九条、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征用转包土地,给付的征地补偿由乙方享受,国家进行政策性补贴投资,给付的各类补贴金(物)在转包期间由乙方享受。第十条、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一方违约除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外,还需另外承担对方违约金为转包费的30%计费。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签约方在合同履行中如遇到问题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存档一份。第十四条、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土地承包期满后,能动财产乙方可以带走,不动财产无偿留给甲方。2011年3月29日,原告(甲方)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与被告(乙方)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共有八条内容。一、承包草场土地所在的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承包的土地位于杭锦旗锡尼镇赛音台格嘎查,其四至界线分别为东至原网围栏780米,西至原网围栏942米,南至原网围栏780米,北至原网围栏1140米,总面积为1000亩,具体形状和四边边长详见附图及GPS定位坐标点。二、转让期限及其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永久性转让给乙方,经营时间为2011年至2081年,期限为70年,转让价款共计850000元整,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三、甲方的权利义务。四、乙方的权利义务。五、违约责任条款。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依法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文本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及家庭成员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乙方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柱和王永树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草牧场转让费715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三份合同书中,甲方乌力计与原告宝音乌力吉为同一人。布日古德与原告布日格德为同一人。三份合同书中所承包的1000亩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原告宝音乌力吉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解除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规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11年3月29日,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为70年,超过了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转让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流转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且未经发包方同意,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可收取被告土地转让费715000元,该转让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已将850000元承包费全部交清,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民间借贷、垫付电费、以物抵债等情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亩草牧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原告宝音乌力吉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4月15日。因承包期限未满,且双方没有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转让费715000元;驳回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宝音乌力吉、斯庆稍、布日格德、阿拉腾珠拉负担5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禾丰生态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富在审 判 员 白 艳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后,恢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