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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南,杨正国,赖发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918号原告李晓南,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周裕贤、龚程,系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国,男,汉族,1950年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赖发彬,女,汉族,1954年9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李晓南与被告杨正国、被告赖发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南的委托代理人周裕贤、龚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国、被告赖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南诉称,被告杨正国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李晓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晓南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李晓南于2014年6月10日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杨正国所提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正国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李晓南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赖发彬系被告杨正国配偶,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赖发彬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晓南请求判令被告杨正国、被告赖发彬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欠息12万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正国、被告赖发彬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被告杨正国、被告赖发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晓南与被告杨正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正国向原告李晓南借入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杨正国向原告李晓南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补偿标准为占用原告李晓南资金的每月2%,补偿占用费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如被告杨正国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在延长期三个月内,补偿费按原告李晓南借出资金的每月2.5%支付;延长期超过三个月后,补偿费按原告李晓南借出资金的每月3%支付,借款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如果原告李晓南不同意延期,被告杨正国必须按原定期限还款,超过期限的,除按原约定支付占用补偿费外,被告杨正国必须按所约定占用补偿费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正国如违约,应向原告李晓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李晓南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李晓南向被告杨正国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杨正国仅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补偿费)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正国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晓南付款10万元。此外,被告杨正国未向原告李晓南付款。被告杨正国、被告赖发彬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被告杨正国与被告赖发彬为夫妻。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正国、被告赖发彬未答辩和出庭应诉,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李晓南的主张和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李晓南与被告杨正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晓南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杨正国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每月的资金占用补偿费为2%。此资金占用补偿费实为利息,该利率合年利率2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的规定,可以执行。被告杨正国在借款期限内已支付了利息4万元。关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正国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晓南付款1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可以延长借款期限的约定,结合原告李晓南在起诉前后没有明示不同意借款延期的表现,本院认定此10万元为被告杨正国支付的利息。因此,被告杨正国所借到原告李晓南的1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应予如数归还,且应补足利息,利率执行双方的约定利率。被告杨正国已付利息14万元对应借期至2015年1月9日,此后利息需补充支付。原告李晓南仅主张2015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国与被告赖发彬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李晓南主张的借款利息已达年利率24%并得以本院支持,虽然双方曾约定被告杨正国需承担原告李晓南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但如再支持律师费则必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违约金、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每年24%的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李晓南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国、被告赖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南借款1000000元,并补足此款利息(以此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每年24%);二、驳回原告李晓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6150元,由被告杨正国、被告赖发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方开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