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某、田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田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工厂员工。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均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经预谋,到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汇农庄鸡棚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宋某饲养的公鸡3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525.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到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退赔协议书、价格鉴证意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均系自首、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谅解等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某、田某、王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