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廖珍艺、陈胜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廖珍艺,陈胜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实习律师。被告:廖珍艺,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52X。被告:陈胜威,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19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廖珍艺、陈胜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珍艺、陈胜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廖珍艺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20)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廖珍艺尚欠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6495.61元。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被告廖珍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62×××20本金33272.52元、利息720元、滞纳金437.30元、律师费2065.79元,合计36495.61元(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中追索律师费2065.79元的诉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申请表;3.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4.流水清单;5.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屏图(打印单)。因被告廖珍艺、陈胜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廖珍艺、陈胜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廖珍艺向中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廖珍艺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之后,廖珍艺持卡消费,并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交易原始金额100000元“分期计划”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27日,廖珍艺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3272.52元、利息720元、滞纳金437.30元,合计34429.82元未还。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甲方应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向乙方发送对账单,如乙方自账单日起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甲方查询,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乙方自收到对账单日起,如有异议的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白金系列信用卡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最低1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1.95%;6期:3.60%;9期:5.40%;12期:7.20%;18期:11.70%;24期及以上:15%。又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使用指南》载明:您可在最新一期账单已出后,至到期还款日前2天致电客服电话申请账单分期服务;成功申请分期付款后,银行将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户对账单日进行每期交易金额扣账并计入账户,您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按期付款,直至付清全价款为止;如您逾期达到60天或您主动提出销户,则所有剩余未还分期本金将视为全部到期,请您一次性偿清全部剩余款项。再查:廖珍艺与陈胜威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廖珍艺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廖珍艺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廖珍艺提前一次性清偿未到期的账单分期款项,廖珍艺还应承担清偿已到期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廖珍艺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廖珍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廖珍艺与陈胜威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廖珍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胜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廖珍艺、陈胜威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廖珍艺、陈胜威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胜威对廖珍艺的本案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廖珍艺、陈胜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珍艺、陈胜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6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4429.82元,以及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2元,被告廖珍艺、陈胜威负担680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廖珍艺、陈胜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