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春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春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327号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炳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富。委托代理人刘佩珍,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春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铭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约10000m3,按实际使用方量计算,并约定若需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必须每月按欠款额的1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49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49000元及违约金(以14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442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的违约金1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以44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6280.66元)。被告黄春富辩称:被告确实是欠原告44230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已经给了原告的业务员,当时没有写收条。原告主张2015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认为过高,希望减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约10000m3,按实际使用方量计算,并约定若需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必须每月按欠款额的1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了一份《2013年7月份对帐单》,约定被告欠原告128230元,被告在该对帐单上签名并写上“定于2013年10月16日付30000元,其余部分于2013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如违约追加10000元违约金”。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供砼明细单》,约定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砼款4423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帐单,《2013年7月份对帐单》,《供砼明细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4230元,有原告提供的《供砼明细单》证实,被告亦承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23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2013年7月份对帐单》的约定“被告欠原告12823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如违约追加10000元违约金”,所以,原告主张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1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又,原告请求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该合同约定若需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月按欠款额的10%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相对约定的月利率10%已大幅度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以44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富支付给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23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1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以44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52元,由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被告黄春富负担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0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英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