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治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3号罪犯李冶,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镇,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以罪犯李冶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余刑建议,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1月8日至12日予以公示。本案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图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海霞、代理审判员刘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武军、刘小燕,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包音吉日格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李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百分考核记功五次。罚金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收据、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冶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