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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颖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颖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宇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辉、赵程鹏,公司职员。被告:李颖峙,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颖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辉、赵程鹏,被告李颖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的操场及教学楼一层出租给被告作为驾校使用,租期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8万元人民币。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如在承租期间遇到收储拆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无条件搬出,不要求任何赔偿,扣除已租赁时间的租金后,剩余租金原告退换,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9月15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47次专题会议作出决定,拟在兴隆山镇中心校原址新建高家小学,要求相关部门抓紧办理前期手续,争取在2015年早日开工;原告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业户搬出。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承诺协议书》,再次明确:原告同意被告迁出校舍时将门窗自行拆除,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迁出,原告退还被告剩余租金33,333.00元、押金5,000.00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自动终止,被告依照原合同不得提出任何赔偿权利等要求。然而,在协议书签署后,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仍占据原告出租的校舍不归还,且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用,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收回出租校舍,新建小学的计划难以实施。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并交换原告出租的房屋;(2)判令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3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租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自原、被告签订协议以来,政府及相关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从未与被告协商拆迁一事,被告也从没有接收到政府及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任何形势的拆迁通知,原告单方所述的没有证据支持,其目的只不过是妄图私自单方解除合同而已。且被告进入该场地后,对该场地先后投入建设资金91万元,相关设施刚刚建全,尚未正常使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其真实目的是侵占被告建筑的构筑物和建筑物而已,属于不当得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兴隆山镇中心校国有资产管理人。被告系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兴隆山镇中心校原校舍400平方米及场地16000平方米出租给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使用。按该协议约定,年租金人民币8,000.00元,租期3年(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赁场地只作练车及经营之用,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房屋、场地内外部装修事先应征得原告同意。租赁协议签订后,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原告向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租赁协议实际履行。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时任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签订《兴隆山镇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中心校原校舍一层租赁给被告作为驾校使用;(2)租期3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3)年租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按年支付,每年最后一个月月底前付清下一年租金;(4)如承租期间遇到收储拆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无条件搬出,不要求任何赔偿,剩余租金予以退还,原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5)租赁期间如遇到收储拆迁,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无条件搬出,不要求任何赔偿;(6)因不可抗力原因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7)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8)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二)2014年9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开第47次专题会议确定,2015年至2017年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4所、小学2所、食堂2所,其中包括2015年在兴隆山镇中心校原址新建高家小学。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搬迁通知,告知了被告租赁房屋及场地欲建小学事宜。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诺协议书》。该《承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根据第47次专题会议,在兴隆山镇中心校新建小学,租户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搬出;(2)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如在承租期间遇到收储拆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搬出并不要求任何赔偿;(3)扣除租赁时间的租金后剩余租金予以退还,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因被告在租赁期间更换了校舍一楼的门窗,原告同意被告迁出时迁出时自行拆除门窗;(5)原告给被告两个月的搬迁时间,被告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迁出;(6)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剩余租金人民币33,333.00元、押金人民币5,000.00元;(7)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兴隆山镇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自动终止,被告依照原合同不得提出任何赔偿等权利要求。《承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协议书》要求履行搬迁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11日前必须全部迁出。但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迁出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至今仍占用兴隆山镇中心校的一层校舍及场地。(三)被告在租赁兴隆山镇中心校校舍及场地期间,参照驾驶员考试标准,投资兴建了驾校训练场地等基础设施,并投资对租赁的校舍参照驾驶员考试标准进行了装修。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承诺协议书》、《限期搬迁通知》和被告举证照片等在卷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上述举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承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虽然开始租赁时是被告以长春市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但在原、被告签订《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后,原始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已经废止,不影响《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承诺协议书》的成立及效力。(2)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遇到收储拆迁终止合同、被告在一个月内无条件搬出、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要求任何赔偿;现经开区管委会欲新建的高家小学,就是在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及场地进行拆迁重建,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储拆迁”条件,被告应无条件搬出,并交还租赁的校舍及场地。(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二项“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的约定,经开区管委会新建高家小学,符合该项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亦应解除。(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协议书》后,双方签订的《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在2014年12月31日前搬出租赁的校舍及场地,并将校舍及场地交还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三项“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其实际占用兴隆山中心校校舍及场地期间的租金。(五)被告未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系被告违约;现原告依据《兴隆山中心校原校舍租赁合同》、《承诺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迁出兴隆山镇中心校的校舍及场地并给付占用期间租金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其租赁的兴隆山镇中心校校舍迁出,并将该校舍及所属场地交换原告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李颖峙给付原告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兴隆山镇中心校校舍及场地的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每日人民币219.18元(80,000.00元/年÷365天),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李颖峙实际迁出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美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