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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孝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姜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孝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姜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单孝清,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9委**组**号。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志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该单位职工。被告姜大伟,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头台镇北兴村第六作业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肇源县古恰镇京和新村**号。原告单孝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姜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孝清及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志军、被告姜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孝清诉称,2015年10月9日,我驾驶电动车在新肇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当行驶到黑岗路口时,被告姜大伟驾驶黑ELX8**号别克轿车追尾将我撞翻,致使原告受伤昏迷不醒。被告姜大伟将我送到肇源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5924.24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修车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444.24元。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江大伟负全责。被告姜大伟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大伟负责。请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分行业标准给付原告,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姜大伟辩称,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单孝清驾驶电动车在新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黑岗路口时,被被告姜大伟驾驶黑ELX8**号别克轿车追尾将原告撞翻,致使原告受伤昏迷不醒。原告伤后被被告姜大伟送到肇源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924.24元,误工费4340元(餐饮业每天155元×28天)、护理费3836元(居民服务业每天137元×28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28天)、修车费800元(原告单孝清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合计17700.24元。另查明;1、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0117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大伟负全责。2、被告姜大伟驾驶黑ELX8**号别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道路客运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上述事实有大庆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费用。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餐饮业、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电动车损失修理费达成的800元赔偿协议,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原告有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姜大伟赔偿。因保险公司赔付不及时,导致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单孝清医疗费5924.24元,误工费4340元、护理费383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修车费800元,合计17700.24元。二、被告姜大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单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