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贾兴东,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本系同村,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返还娘家居住,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婚后购置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及茶几一个,现在被告家中;四金(手链、戒指、耳钉、项链)首饰,现在原告处;金戒指一个,现在被告处;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2014)岱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庭审中,关于查明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同意家电、家具及现在被告处的金戒指归原告方所有,现在原告处的金首饰四件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家庭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郑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尚未年满两周岁,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被告方自行提供的收入情况,原告方主张每月80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就其分割意见已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疫苗医疗费用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某甲提出的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郑某甲支付抚养费,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自2015年9月份起支付至孩子成年时止;被告郑某甲享有探视权,具体探望方式由双方商定;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及金戒指一个归原告刘某所有;金首饰四件(手链、戒指、耳钉、项链)归被告郑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上诉人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己从原单位辞职,无力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矛盾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婚生子郑某乙一直随被上诉人方生活,且未满两周岁,故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上诉方自行提供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主张每月8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己从原单位辞职,无力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的主张,因上诉人年轻力求,抚养孩子是每个家处理义务,上诉人对此理由不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