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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振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振刚,男,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什贴镇李坊村村民,住。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振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振刚在其租住房榆次区御景华府7-2-403内容留陈某、符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振刚在其租住房榆次区御景华府7-2-403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韩振刚在其租住房榆次区御景华府7-2-403内容留陈某、符某、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振刚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振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振刚在其租住房榆次区御景华府7-2-403内容留陈某、符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振刚在其租住房榆次区御景华府7-2-403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韩振刚在其租住房榆次区御景华府7-2-403内容留陈某、符某、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该对民警于2015年9月29日19时许,在榆次区御景华府小区将吸毒人员韩振刚抓获。吸毒人员指认案发场所,证实了被告人韩振刚的犯罪事实。3、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韩振刚、李某、符某、陈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冰毒对被告人韩振刚及符某、陈某、李某均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5、被告人韩振刚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韩振刚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韩振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吸毒,先后容留陈某、李某、符某在该租住的房中吸食过毒品。其中容留陈某、符某两次,容留李某一次,容留菲菲一次。7、证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从2014年9月份左右开始吸食毒品,在韩振刚家吸食过三次毒品。8、证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从2015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在韩振刚家吸食过一次毒品。9、证人符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在2015年9月第一次吸食毒品,在韩振刚家吸食过二次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刚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振刚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振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