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刘玉辉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刘玉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徐建国,男,汉族,1955年3月1日生,现住址新疆喀什地区。被告刘玉辉,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现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原告徐建国诉被告刘玉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被告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杨刚分3次从原告处购买了高压计量箱、变压器、电缆等材料,用于其从巴楚县水利局承包的节水灌溉工程,杨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了每次所购材料及相应的材料款数额,材料款合计为30790元。因杨刚无力偿还,巴楚县水利局从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中给付原告部分材料款15000元。当原告去巴楚县水利局领取材料款时,发现被告以代领的名义领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材料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杨刚于2012年8月、9月、10月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原件一份;3、滴灌工程拖欠资金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刘玉辉辩称,杨刚欠被告的材料款,因杨刚的债务由巴楚县水利局代为支付部分欠款,于是拿着杨刚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到巴楚县水利局备案并主张债权,2013年5月,原告拿着一张欠条去巴楚县水利局把被告的名字改为了原告的名字,同时,出售给杨刚的材料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杨刚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杨刚分3次从原告处购买了高压计量箱、变压器、电缆、电线等材料,用于其从巴楚县水利局承包的琼库恰克干渠节水改造工程。杨刚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并注明了2012年8月、9月、10月各次所购的材料及相应的材料款数额,材料款合计为30790元。因杨刚无力偿还欠款,巴楚县水利局决定从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中代杨刚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15000元,并制作了滴灌工程拖欠资金发放表(注明了具体领款人的名单),但被告于2015年8月以个人名义从巴楚县水利局财务室将该款领走。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2、杨刚于2012年8月、9月、10月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原件一份,证实杨刚分别于2012年8月、9月、10月从原告徐建国处所购的具体材料及相应的材料款数额,材料款合计为30790元;3、滴灌工程拖欠资金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巴楚县水利局代杨刚向原告徐建国支付部分材料款15000元,但该款已由被告刘玉辉领取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与庭审笔录互为印证,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依法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本案中,杨刚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合计为30790元,因杨刚无力偿还,巴楚县水利局从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中代杨刚支付部分材料款15000元,并明确是向原告支付,但该款已由被告领走,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该材料款1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辉辩称,杨刚欠被告的材料款,因杨刚的债务由巴楚县水利局代为支付部分欠款,于是拿着杨刚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到巴楚县水利局备案并主张债权,2013年5月,原告拿着一张欠条去巴楚县水利局把被告的名字改为了原告的名字,同时,出售给杨刚的材料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杨刚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复印件的证据,欲证实杨刚欠被告的材料款,被告有权领取材料款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喀民终字第11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即2012年,原、被告双方系合伙经营建筑材料的合伙人关系,2013年,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包括杨刚等人在内的债务进行了分配,由原告分享债权56055元,被告分享债权78455元,但对于原、被告双方具体享有哪些债务人的债权未作明确约定。据此可知,杨刚购买材料时,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管理建筑材料,杨刚向原告出具的材料款欠条明确、详细的注明了所购买的材料、款额及日期,且是原件,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款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仅对包括杨刚等人在内的债务数额进行了分配,至于双方具体享有哪些债务人的债权未作明确约定,且巴楚县水利局支付材料款的对象明确为原告,故在对外关系上,本案诉争的15000元材料款应当由原告领取,至于在对内关系上,原、被告双方可依约对合伙债权进行分配。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将领款人的名字由被告更改为原告。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辉返还原告徐建国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良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