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立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710号原告董立红。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发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立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红诉称,2014年7月29日20时17分许,黄元元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光录镇光录村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希军驾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科认定黄元元负全部责任,李希军无责任。经事故科调解:由黄元元一次性赔偿李希军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31元(实际上由原告赔偿),双方互不追究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赔偿给李希军3731元表示认可。原告就本车车辆损失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以车损没有评估为由拒赔。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被告又以评估损失过高为由拒赔。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0723元、鉴定费63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垫付的赔偿款3731元等共计24135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承担。2、原告称在事故科达成协议,被告不认可。3、对于车损鉴定报告,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4)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30723元,鉴定费6300元。(5)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损失3731元,原告车辆施救费600元。(6)被告对冀D×××××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3)无异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双方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4)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金额偏高,无法证实车损的真实情况。鉴定费不予承担。(5)对赔偿凭证不认可,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6)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且申请了重新鉴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立红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4191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7月29日20时17分许,黄元元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光录镇光录村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希军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黄元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希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原告赔偿第三方损失3731元。原告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委托河北圣源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定车损为230723元,并交纳了鉴定费6200元。原告另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6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对第三方的车损定损为3731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鉴定为210335元,被告交纳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以及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原告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应以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210335元为准。第三方的损失被告定损为3731元,原告亦实际赔付了3731元,故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立红保险理赔款共计214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