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王华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王华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负责人黄力雄,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华春,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莲都区人,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宁支行)诉被告王华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华春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17954.27元(其中本金15594.79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止利息为1066.75元、滞纳金884.37元、其他费用408.36,之后产生的��期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柯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商庆鹤、人民陪审员王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华春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82,并核定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华春多次利用该卡取现透支消费,但一直未能还清各项产生的透支费用。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归还透支款4955元,后再也未归还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5594.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1066.75元、滞纳金884.37元、其他费用408.36元;之后的相关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王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雅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