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执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永明与吴江市腾福纺织贸易部、杨金媛等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明,吴江市腾福纺织贸易部,杨金媛,张水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213号申请执行人徐永明。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被执行人吴江市腾福纺织贸易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八区3幢25-26号。投资人杨金媛,总经理。被执行人杨金媛。被执行人张水福。原告徐永明与被告吴江市腾福纺织贸易部、杨金媛、张水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腾福纺织贸易部结欠原告徐永明加工款316177元,由被告吴江市腾福纺织贸易部于2015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分别于每月的28日前各支付3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46177元。(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在银行汇款单用途栏上注明案件的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二、被告杨金媛、张水福对被告吴江市腾福纺织贸易部的上述付款义务的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江市腾福纺织贸易部、杨金媛、张水福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另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原告可自三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总金额316177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6元,由被告吴江市腾福纺织贸易部负担,于调解成立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已履行)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文顶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6177元,执行费为4793元。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到庭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如下:一、截止于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人231250元,余款94927元于2016年2月7日前给付4万元,2016年4月底前付清。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三、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可就未履行部分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部分履行款已交接完毕,但因履行期限过长,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结案,综上,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邵晓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