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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6年1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庄某在其位于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覃家嘴村一组家中先后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庄某与胡某相约一起吸食毒品。在胡某购得毒品后,在庄某家中共同吸食;2、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庄某与胡某合伙购得人民币100元毒品后,在庄某家中共同吸食;3、2015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庄某与胡某购得毒品后,在庄某家中与蒯某共同吸食。被告人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蒯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及照片,桃源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桃源县公安局陬市派出所的毒品来源说明,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3次容留其他吸毒人员在其住所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高昌发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