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焦登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法定代表人吴如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贺治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住所地渑池县。负责人吉跃卿,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康清泉,系该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焦登禄,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通风区。原告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宇田)诉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能源)、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以下简称耿村煤矿)、焦登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2015年10月27日,原告青岛宇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焦登禄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大有能源委托代理人胥晓磊,耿村煤矿委托代理人康清泉、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宇田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送货通知单》,向原告购买MA型灭火剂45吨,要求原告在接到《送货通知单》7日内供货。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于2014年3月17日将MA型灭火剂45吨,价值926640元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耿村煤矿通风区,被告签收。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多次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664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大有能源辩称: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代储代销协议,二者之间是代储代销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将45吨灭火剂通过焦登禄进入耿村矿通风区并没有进入代销协议中约定的甲方物资仓库,这违反了代销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焦登禄的行为不能代表耿村矿,更不代表大有能源,属于个人行为;3、原告在明知协议约定“凡进货必须经大有能源同意且不准将货物直接送给使用单位”的情况下,仍违反该约定,擅自与耿村矿焦登禄私自对接,明知故犯,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焦登禄有权代表大有能源,故依据合同法第48、49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耿村煤矿、大有能源的诉讼请求,相应责任应由焦登禄个人承担。被告耿村煤矿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是单方说辞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主体不当;3、焦登禄个人签名及擅自加盖通风区公章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耿村煤矿,焦登禄的行为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青岛宇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送货通知单及代储代销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送货通知单,被告依据代储代销协议约定的货物价格灭火剂17600元每吨,向原告发出购买45吨的通知,并要求原告收到该通知单7日内送货;第二组:1、发货收到条一份;2、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一份;3、2014年12月31日对账询证函一份;4、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开具了92664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送货通知单完成了货物交付的义务,在发货收到条上有被告耿村煤矿通风区盖章认可,有被告耿村煤矿通风区区长焦登禄的亲笔签字。被告大有能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代储代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代储代销的关系,对于送货通知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代储代销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送货必须经大有能源同意并出具相关手续,而送货通知单在形式上明显违反和规避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故该送货通知单对被告不发生代销协议项下的送货通知意义;第二组收货条、质量检验报告、对账函这三份证据均是焦登禄以耿村矿通风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与代储代销协议约定矛盾,对被告不发生证据效力,所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从未接到原告发出的发票,没有义务接收发票及付款。被告耿村煤矿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大有能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第一组证据中送货通知单中耿村煤矿通风区的章是焦登禄擅自加盖,是个人行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质量检验报告是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原被告均无关,没有耿村煤矿的公章或者合同章,耿村煤矿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对有焦登禄签字或者擅自加盖耿村煤矿通风区公章的几份证据,耿村煤矿均没有授权,是个人行为,原告的其他几份证据也与第一组证据中代储代销协议的内容相矛盾,送货通知单在后,在已经明知送货应该有大有能源提出,而本案的送货要求是耿村煤矿通风区提出的,可以看出是原告想通过焦登禄的行为让耿村煤矿承担责任,代储代销协议中对于结算也有明确约定,均与原告其他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方向和内容。被告大有能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代储代销协议一份;2、(2015)义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书第三页焦登禄答辩内容,证据1、2证明原告的送货行为是与焦登禄对接,不符合双方代销协议的形式要件,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向焦登禄个人主张。原告对被告大有能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依据大有能源耿村煤矿通风区盖章的送货通知单为依据送货的,现在货物还在被告处,故本案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耿村煤矿对被告大有能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耿村煤矿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耿村煤矿2014年物资管理细则复印件一份,对物资采购、验收有详细规定;2、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第29号文件一份;3、义煤集团公司招标采购管理办法一份,证明集团公司、下属机构物资采购都是由集团公司统一进行;4、(2015)义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焦登禄在庭审时明确承认原告与他的交易是个人行为,与耿村煤矿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耿村煤矿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1、2、3均是内部文件,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大有能源对被告耿村煤矿证据无异议。依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代储代销协议,予以采纳,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发货通知单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对原被告的其它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有能源签订代储代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每吨价格为17600元的MA型灭火剂存入被告大有能源的物资超市,委托被告大有能源进行代储代销,协议还约定原告应严格按协议和大有能源的送货计划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免费将货物送达大有能源指定超市,或按要求直接送达大有能源指定用户。所供应物资一般须经大有能源的物资超市登记检验,不得直接送给使用单位。特殊情况下,直接送入使用单位,须有大有能源出具相关手续,该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3月10日,耿村煤矿通风区向原告发出送货通知单,要求原告自接到本送货通知单7日内送到MA型灭火剂45吨,该送货通知单上盖有耿村煤矿通风区公章及通风区区长焦登禄的签名,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耿村煤矿通风区发送了MA型灭火剂45吨,总价款为926640元,焦登禄在发货收到条上签字并加盖耿村煤矿通风区公章。原告在发货后,被告耿村煤矿及大有能源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本案所涉及的45吨灭火剂,被耿村煤矿通风区区长焦登禄存放于耿村煤矿西风井处,现已失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有能源签订的代储代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大有能源之间的供货品种仅MA型灭火剂一种,并对物资计划的提出、采购、验收、结算都做出了详细规定,且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将货物送给包括耿村煤矿在内的各使用单位,由此可知,就MA型灭火剂而言,该代储代销协议已在原告与被告大有能源之间作出特别约定,原告已经明知包括耿村煤矿在内的使用单位不具备接受该种货物的权利。原告以其接受了耿村煤矿的要约,并将货物送达耿村煤矿,认为其与耿村煤矿已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本案的要约及货物接收均是以耿村煤矿通风区的名义作出,且都有耿村煤矿通风区时任区长焦登禄的签名。对于通风区盖章及焦登禄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耿村煤矿通风区属于耿村煤矿下属的职能部门,通风区及区长焦登禄并无对外采购权,由焦登禄签字及接洽货物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原告在已经明知耿村煤矿不具备接受该涉案灭火剂的前提下,仍然向耿村煤矿下属的职能部门发送货物,原告的此种行为不能构成善意的相对方,结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本案耿村煤村煤矿通风区盖章及原区长焦登禄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该买卖行为事后亦未得到耿村煤矿的认可,因此,该买卖合同行为的后果不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耿村煤矿来承担,原告与被告耿村煤矿之间并未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符合庭审调查的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6元,由原告青岛宇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李晨勃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