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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鲍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鲍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蔡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于2013年7月以做生意投资缺资金为由向鲍某借款20万元,鲍某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给予蔡某。双方当时未明确此款的性质,也未立下任何凭据,直至2015年4月蔡某就此款补写了落款为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承诺2015年8月1日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故鲍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龚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原审审理中,鲍某出示了蔡某与龚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蔡某、龚某某是夫妻关系。蔡某出示了与龚某某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龚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已协议离婚。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出具蔡某、龚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蔡某与龚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宝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法院予以确认。原审中,蔡某出示的离婚协议书表明,其与龚某某婚后所建房产和购买的机动车归龚某某所有,婚后的债务由蔡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鲍某与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蔡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其拖欠借款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龚某某与蔡某虽于2014年9月协议离婚,但借款发生时蔡某、龚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对外偿还债务,故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现鲍某要求蔡某、龚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蔡某、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鲍某借款20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知道系争20万元借款,蔡某承认该笔钱款系给蔡某的表弟用于做生意,后来所做生意也亏损。该笔借款未用作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蔡某的离婚协议是公平合理的,上诉人并没有多分,且原本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也被蔡某用以抵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鲍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蔡某当时说借款给其表弟用于做生意,被上诉人也不知道真实情况,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已经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20万元钱款的性质,蔡某自认收到过该笔钱款,其虽否认是借款,但蔡某已经书写了借条予以确认。蔡某也无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蔡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系争20万元债务。二是系争20万元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清偿。或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应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具体到本案,系争20万元债务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若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为蔡某的个人债务,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抗辩要件,举证不能的则应承担共同归还系争债务的责任。显然,本案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抗辩要件。上诉人还主张该笔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仅依据其陈述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该节陈述也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其与蔡某所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该节事实并非本案裁判的依据,更不能作为上诉人不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