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骆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骆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蔡志存,男,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特别代理。被告骆某乙,男。原告骆某甲诉被告骆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存、邹某某,被告骆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某甲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法院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对外进行了委托鉴定。2015年10月25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5)工估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预算书,2015年11月9日作出九司鉴中心(2015)工估鉴字第034-1号鉴定意见书(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1994年6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父亲骆某某互换宅基地,原告骆某甲把骆老屋宅基地换骆某某洪沟后地。后原告于1994年年底在换得的洪沟后地上建了三间瓦房,房屋占地及前后空场地约0.3亩。2005年因地震,原告按震后政策在他处重建房屋,拆除1994年所建三间瓦房中的两间,还剩一间未拆,并在四周陆续种上桃树、橘树、枣树、柚子树等约60多棵树木。此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至2015年正月初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推倒原告房屋并砍掉原告栽种的各种果树35棵,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调解后要求被告不得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和砍伐树木,被告无视村委会处理意见,再次擅自砍伐原告所栽种的各种树木30棵,并将原告所有房屋全部推平,甚至将砖木等拉走。原告多次请求派出所处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不仅不赔偿,还要求原告支付其6000元钱。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推倒原告所有的房屋,砍伐原告栽种的树木,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骆某乙停止侵害,并将原告所建的老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骆某乙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他房子怎么样我都不知道,我根本就没有拆原告的房子;2、我只砍了四棵树,两棵泡桐树和两棵皮树,四棵树木是土生土长的,根本没有什么经济价值;3、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洪后地,该土地1984年前是骆传桃的,1989年分到我名下,1995年发大水的时候,大水将原告骆某甲的房屋淹没了,原告找被告协商后,才互换了宅基地。原告骆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证明三份、关于骆某甲与骆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两份,以证明骆某乙将骆某甲房屋推倒,树木砍倒的事实;证据3、金兰村一组林管站的证明两份及照片七张,以证明骆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砍伐骆某甲树木35棵,2015年3月18日砍伐骆某甲橘子树30棵的事实;证据4、金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城门乡金兰村各小组村民老屋基地在重新分配宅基地建房后,原老屋基地仍由原村民继续管理使用,村委会未将其收回进行重新分配的事实;证据5、城门乡维稳及信访基本情况报告表,以证明被告参与了村委会组织的调解过程的事实;证据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预算书及对鉴定意见的说明,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的事实;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骆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土地分配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争议的宅基地是被告承包经营的事实。法院依原告骆某甲申请调取的城门乡派出所的证据一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三份证明中签字的人,跟原告的血缘关系更近一些,而金兰村委会的证明是在还没有了解事实清楚之前就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处理的过程中,我始终没有参与,我只参与了派出所的处理;对证据3,认为照片的内容是事实,但里面的砖土不是我动的,我只承认砍了四棵树,是在宅基地里面的树,而且树是自然生长的,不是原告种的。对于宅基地外面的树如果砍了应该可以看到树桩,而且来年树桩还会长出新芽。对于林管站的两份证明是假的,因为如果是林管站出具的证明应该是非常正规的证明,而不是使用金兰村的稿纸;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在这件事的调解过程中去过金兰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城门乡政府没有去过;对证据6认为我只砍了四棵树,但四棵树鉴定了3000多元,价值过高,本地对树木的补偿才30元一棵;对证据7认为,鉴定费与自己无关,不出鉴定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没有案件承办人龚所长的签字。原告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并没有注明争议的洪后地归被告所有;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子及砍倒原告树木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份证明中的两份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定,对另一份证明,虽然村委会盖有公章,但并没有经办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明也不予认定,对两份处理意见,虽然由村委会和城门乡政府的盖章,但该意见不能达到被告骆某乙将原告骆某甲房屋推倒及树木砍倒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份处理意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该两份证明有村委会和林业工作站的盖章,有现场图片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树木是被骆某乙所砍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被告认可去过村委会调解,且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据7,该两份证据是原告申请法院对其损失的鉴定,并由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证据6、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显示具体的土地座落四界,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发洪水将原告骆某甲的房屋淹没导致其房屋无法居住,故原告找到被告骆某乙的父亲骆某某,将其位于骆老屋的宅基地换骆某某位于洪沟后地的0.3亩左右的土地用于修建住房。1994年腊月,原告骆某甲在洪沟后地修建了三间瓦房。2005年地震,原告骆某甲响应了当时的政策,在他处安置了房屋,但只拆除了三间瓦房中的两间。2014年,因修建铁路占用金兰村一组的土地填土,原、被告双方因补偿事宜未达成意见,被告骆某乙砍伐了原告骆某甲洪沟后地宅基地上的四棵树木(两棵泡桐树和两棵皮树)。2015年9月6日,原告骆某甲申请对被砍树木的价格及被推倒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对外进行了委托。2015年10月25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5)工估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骆某甲被砍树木的价格及被推倒的房屋价值现值费用总额为63160.89元,其中:1、二间正房现值37208.38元;2、一间仓厨房现值13407.66元;3、被砍树木价值(44棵)8254.24元;4、有争议被砍树木价值(2棵)1719.06元;5、有证明无实物被砍树木价值(30棵)2571.55元。并附有对被砍树木价值8254.24元和有争议被砍树木价值1719.06元的工程预算书。2015年11月9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5)工估鉴字第034-1号鉴定意见书(说明),注明被告骆某乙砍伐的两棵泡桐树和两棵构树(即俗称的皮树)总价为3666.82元。原告骆某甲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骆某乙将原告骆某甲位于洪沟后地宅基地上的四棵树木(两棵泡桐树、两棵皮树)砍掉,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四棵树木鉴定为价值3666.82元及花费了鉴定费2400元,故被告骆某乙应赔偿原告骆某甲6066.82元。原告骆某甲要求被告骆某乙赔偿20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某甲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拆除的房屋系被告骆某乙所推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由原告骆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要求被告骆某乙对其所建的老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骆某乙的侵权行为并非处于持续状态,故对于原告骆某甲要求被告骆某乙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甲财产损失6066.82元;二、驳回原告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209元,被告骆某乙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卢 金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