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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童立棕、张桂英与张小清、徐孝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立棕,张桂英,张小清,徐孝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2462号原告童立棕,自由职业。原告张桂英,自由职业。被告张小清,务农。被告徐孝秋,务工。原告童立棕、张桂英诉被告张小清、徐孝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立棕、张桂英、被告张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立棕、张桂英诉称,2013年2月14日,二被告以清晶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和购买土地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扣下当月利息15,000元后原告童立粽将585,000元汇入被告张小清的账户,二被告共同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同年4月18日,二被告又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9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扣下该笔借款当月利息22,500元及上一笔借款当月利息15,000元后原告童立粽将862,500元汇入被告张小清的账户,二被告共同出具900,000元的借条。同年7月14日,二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二原告借款4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二原告汇入被告张小清的账户人民币440,000元,二被告按照该笔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当月利息60,000元,并收回第一笔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并出具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张小清与原告张桂英系亲戚关系,二被告承诺按月支付利息,二原告累计借款2,000,000元给二被告。2014年11月,二被告开始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6月26日,双方在二被告家中协商:“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合计八个月的利息480,000元,已归还利息170,000元,二原告同意免除剩余利息310,000元,二被告承诺2015年7月起每月还款400,000元用五个月偿还本金”。后二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导致原告资金紧张生活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清辩称,欠二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是事实,第一笔6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二分五,后来是按本金2,000,000元月息三分,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11月。但是现在经济效益不好,今年就支付了利息190,000元。钱都是用于投资经营、支付工程款及归还利息,借款二被告都知道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有了钱同意归还本金2,000,000元,但利息要慢慢还。被告徐孝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小清与原告张桂英系表姐妹。2013年2月14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扣下当月利息15,000元后原告童立粽将585,000元汇入被告张小清的账户,二被告共同出具6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4月18日,二被告又以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9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扣下该笔借款当月利息22,500元及上一笔借款当月利息15,000元后原告童立粽将862,500元汇入被告张小清的账户,二被告共同出具9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童立棕、张桂英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同年7月14日,二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4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二原告汇入被告张小清的账户人民币440,000元,二被告按照该笔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当月利息60,000元,并收回第一笔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并出具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童立棕、张桂英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后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二被告仅支付利息共计170,000元。2015年6月26日,双方在二被告家中协商,二原告同意免除二被告所欠利息310,000元,被告徐孝秋向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7月还400,000元,以此类推,用五个月还清,计总金额(贰佰万元整)以上款项不计利息”。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二张、银行回单三张、还款计划书、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2月至7月,二被告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二原告扣除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二被告支付1,887,500元,本院认为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1,887,500元认定为本金。2015年6月26日,被告徐建秋与二原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归还二原告2,0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二被告每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共计8个月,按本金1,887,500元二被告按月息2分应支付利息为302,000元,扣除在此期间陆续支付的利息170,000元,剩余利息加上本金总额未超过2,000,000元,该还款计划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诺从2015年7月起每月归还二原告400,000元并不计利息,二被告未按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在年利率6%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故逾期利息本金因从各期款项实际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8月,逾期还款部分为400,000元,逾期利息为2,000元;同年年9月,逾期还款部分为800,000元,逾期利息为4,000元;同年10月,逾期利息为6,000元;同年11月,逾期利息为8,000元;同年12月,逾期利息为10,000元;从2016年1月起,二被告应按未偿还本金部分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清、徐孝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童立棕、张桂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8月至12月共计30,0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未偿还本金部分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童立棕、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60元,由被告张小清、徐孝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若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小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