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执字第0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储岳丰、王自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岳丰,王自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执字第00411-1号申请执行人:储岳丰,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王自岳,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自岳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自岳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王自岳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入51725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芮泽青审判员 严贤柱审判员 储跃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