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思明与胡小强、泰州市高港区祥盛花卉园艺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明,胡小强,泰州市高港区祥盛花卉园艺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陈思明。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强。被告:泰州市高港区祥盛花卉园艺园,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农业园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21层。负责人:周小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明与被告胡小强、泰州市高港区祥盛花卉园艺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胡小强、泰州市高港区祥盛花卉园艺园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并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强、泰州市高港区祥盛花卉园艺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胡小强驾驶苏M×××××号轿车沿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姜堰市人民路锦宸百货北侧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由原告陈思明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陈思明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2]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思明、胡小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5877.36元(庭审中变更为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34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当庭变更为300元),合计126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小强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泰州市高港区祥盛花卉园艺园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1年12月24日出院后到2014年9月25日期间再也没有进行过治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2011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势即视为确诊,到本案诉讼时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财产损失本公司定损3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所作出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受伤后至原姜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睑皮肤撕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球钝挫伤、┿123外伤性松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7日,原告至该院门诊治疗一次,支出医疗费545元。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对此次医疗费予以认可。二、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1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思明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睑皮肤撕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球钝挫伤,┿123外伤性松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其中左眼泪小管断裂(不通畅),目前后遗溢泪症状为X(十)级伤残。关于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因被鉴定人未能提供相关影像资料,暂不予评定。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泰州市春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自非农。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合计2125元;护理费7900元(100元/天/人×住院19天×2人+100元/天/人×41天×1人)、误工费26049.70元(52823元/年÷365天×鉴定意见18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833元作为其误工标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残疾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941.7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暂住证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思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胡小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2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5941.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108366.7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且原告的诉请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被告对2014年7月7日原告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认可;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11号法医学鉴定书后,原告的全部损失才得以确定,则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本次诉讼不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胡小强、被告泰州市高港区祥盛花卉园艺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思明损失108366.70元(此款汇至原告陈思明账户内,账户名称:陈思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78)。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354元,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胡小强负担29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胡小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胡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江学道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人民陪审员 卞永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