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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琦与太原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琦,太原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6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太原新天龙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晓杰,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俊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晋锋,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琦,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执行人太原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法定代表人项近连,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郭琦与被执行人太原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下称新天龙购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太原新天龙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天龙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太原新天龙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晓杰、第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晋锋、申请人郭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听证终结。案外人新天龙管理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人郭琦与被执行人新天龙购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下称晋商银行)公司送达(2011)迎民执字第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晋商银行应支付被执行人太原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的租金二百四十四万四千五百八十元。但事实上是,2008年3月22日,新天龙购物公司与天龙集团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天龙集团位于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商厦地下一层至地上七层商业用房及塔楼十二层以下的经营、办公场所,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新天龙购物公司后于2009年7月15日与晋商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承租自天龙集团的天龙大厦一层西四垮的房屋转租给晋商银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然而,因新天龙购物公司拖欠天龙集团房屋租金,天龙集团于2011年7月6日向新天龙购物公司送达《关于与太原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已经解除了双方《租赁合同》。至此,新天龙购物公司与晋商银行间《房屋租赁合同》也已终止,双方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晋商银行也未拖欠新天龙购物公司任何租金。综上,我方认为贵院向第三人晋商银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有误。对晋商银行享有的租金债权的主体应为我方新天龙管理公司,而非被执行人新天龙购物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贵院应当解除冻结措施。第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我方认为案外人所说的都是真实的,我行所签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我行工作人员不了解具体情况的情形下签收的。申请执行人郭琦称:我认为迎泽区人民法院(2011)迎民执字第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冻结的租金是被执行人新天龙购物公司的租金而非本案案外人新天龙管理公司的租金。理由如下:一、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广和山水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天龙购物公司的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无效。产权人在没有催收租金和没有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向被执行人发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二、案外人新天龙管理公司与包括晋商银行在内的各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其收取的房租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三、晋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天龙购物公司《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其未付91.5万元应当属于被执行人天龙购物公司的。根据晋商银行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新天龙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情况汇报》中载明:“2011年7月6日收到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太原新天龙购物管理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2011年7月9日由于新天龙购物公司未与我行解除租赁合同,故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由新天龙管理公司与晋商银行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根据该内容可表明,晋商银行是在原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仅是对出租方的履行主体进行了变更,作为承租人并无任何变化。虽案外人也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其合同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晋商银行对新天龙购物公司与新天龙管理公司之间并无区分概念。2015年7月27日,晋商银行在致法院《关于查询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效期函》中载明“现新天龙管理公司要求我行支付其租金(包括已经冻结的我行应支付给太原市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的剩余租金),”该内容显示,晋商银行已明确剩余房租是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新天龙购物公司的。综上,我方认为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龙集团)与太原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天龙集团位于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商厦面积为36649.2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执行人,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009年7月15日,被执行人新天龙购物公司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银租字第200901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新天龙购物公司位于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一层西四垮建筑面积1566平方米房屋。合同约定年租金标准为;每年租金为贰佰玖拾伍万元,承租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晋商银行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2009年10月12日2010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新天龙购物公司支付租金250万元、635万元、900万元,共计1785万元,尚有91.5万元租金未付。2010年7月12日,申请人郭琦与被执行人新天龙购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2010)迎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第三人应缴纳给被执行人的租金予以冻结。2011年5月11日(2010)迎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新天龙购物公司返还申请人郭琦借款二百四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万八千元由被执行人新天龙购物公司负担。2011年7月6日天龙集团与新天龙购物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证券时报向社会予以公布。2011年7月11日太原天龙集团与案外人新天龙管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天龙集团位于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商厦面积为36829.24平方米(包括天龙集团租给新天龙购物公司36649.2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本案案外人,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2年7月12日,案外人太原新天龙管理公司与第三人晋商银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晋商银行租用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一层西四垮建筑面积为156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晋商银行)每年应交纳甲方(新天龙管理公司)租金为295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房屋租金已缴纳至2016年1月31日,晋商银行尚有余款91.5万元未付,剩余租金91.5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至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2011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郭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12日、2011年10月28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9月27日、2015年8月14日本院五次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达(2011)迎民执字第3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继续冻结你单位应支付租金中的二百四十四万四千五百八十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2015年7月27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送达了一份《关于查询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效期的函》,函中称“我行于2013年9月27日接收贵院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迎民执字第387号),冻结我行应支付给太原市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的剩余房屋租金。2012年7月,我行已与新天龙管理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现新天龙管理公司要求我行支付其租金(包括已经冻结的我行应支付给太原市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的剩余租金)。2015年7月31日,晋商银行出具了一份《关于新天龙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情况汇报》,该汇报明确了2012年7月12日晋商银行与新天龙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双方确认房屋租金已缴纳至2016年1月31日,现共计已缴纳租金1785万元。2011年7月6日收到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新天龙购物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2011年7月9日,由于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未与我行解除租赁合同,故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由新天龙管理公司与晋商银行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2010)迎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迎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2011)迎民执字第3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新天龙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太原新天龙购物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2011年7月13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太原新天龙购物公司与晋商银行《房屋租赁合同》,晋商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新天龙管理公司于晋商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晋商银行关于协助查询通知书有效期的函、关于新天龙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情况汇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财产保全其目的是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以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已确定的义务,从而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的权能。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本院依法送达(2010)迎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迎民执字第397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天龙集团即与新天龙购物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又与新天龙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了同一租赁物、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租赁合同。在此基础上,案外人新天龙管理公司与第三人晋商银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份合同其租赁物、合同内容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所签合同标的、内容基本相同的租赁合同。第三人晋商银行依据与被执行人新天龙购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向本案被执行人支付租金1785万元,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并且至今仍然租用租赁物,在第三人晋商银行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新天龙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情况汇报》中,晋商银行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与晋商银行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通过以上几份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可以看出新天龙管理公司完全承接了新天龙购物公司在合同租赁期间的所有债权及收益,但却对其债务不予承担,且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案诉讼保全和执行期间。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上述行为显系天龙集团、新天龙购物公司、新天龙管理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合同主体的变更来规避法院执行。故本院在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查封、冻结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冻结有误,认为租金归案外人所有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太原新天龙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范 勇审判员 曲建君审判员 庄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