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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夏爱华与陈东云、刘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华,陈东云,刘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夏爱华。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云。被告刘本春。原告夏爱华与被告陈东云、刘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云、刘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东云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东云因生意周转及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42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利息为30%,每月偿付利息,逾期不付利息加收5%。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1日多次借款给陈东云,合计142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东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几经催要未果。经查,被告陈东云与被告刘本春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陈东云未按约归还借款,两被告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2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明确最终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8万元。被告陈东云、刘本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陈东云多次向原告夏爱华借款。其中,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东云的账户两次分别汇入20万元和10万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陈东云的账户汇入24万元;2015年6月7日,原告向陈东云的账户汇入5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分三次分别向陈东云的账户汇入40万元、5万元和6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又向陈东云的账户汇入2万元。后原告夏爱华作为贷款方、被告陈东云作为借款方补签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与购车。2、“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142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元整。3、“贷款利息”,自支出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4、“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5年_月_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每月偿还利息或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5、“条款变更”,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6、“保证条款”,借款方用保时捷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太仓市人民法院。在该合同下方“贷款人合同签订日期处”署有日期“2015年5月10日”。之后,由于被告陈东云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于今年5月份认识了被告陈东云,后原告陆续借给陈东云1**万元。但原告要求陈东云还钱时,其称没有钱,于是2015年6月19日原告就与陈东云在扬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签订的日期并非2015年5月10日,是借款之后补签的。原告借给陈东云的142万元,包括2015年5月13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的8万元、通过原告账户汇入陈东云账户的112万元、按照陈东云要求汇入他人账户的22万元(包括汇入乔明亮账户的1万元,汇入顾文丽账户的9万元,汇入王飞账户的1万元,汇入顾亢亢账户的11万元)。当时每笔款项原告借给陈东云的时候都约定了月息30%。关于陈东云的归还情况,2015年6月19日签订合同后陈东云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归还了14万元,故陈东云还欠付原告借款128万元。另外,陈东云先后共支付原告11笔利息,合计696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东云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东云20**年5月到7月期间共向夏爱华借款人民币142万元,其中本人归还本金14万元,还欠本金128万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以前的利息约6.9万元已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另,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被告陈东云进行调查,其向本院陈述:关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我只认可原告汇入到我账户中的112万元,其余30万元不予认可。每笔借款时,都约定了超过10%利率的利息,利息我都是归还到原告的银行卡上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后补的,合同签订后,我共归还了原告22万元,其中14万元是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其余8万元是通过现金存入到朱晓华的账户上。关于支付的利息情况,除原告认可的69600元利息外,我还通过朱晓华的账户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但我没有证据证明是归还给原告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我向原告夏爱华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让我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分别向顾文丽和王飞的银行账户中汇款9万元和1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乔明亮的账户中汇款1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顾亢亢的账户中汇款1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夏爱华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卡转账交易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东云向原告夏爱华借款,该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卡转账记录、欠条以及原告和被告陈东云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东云向原告夏爱华借款的金额以及结欠的金额,被告陈东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4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未还。虽然被告陈东云陈述其共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并已归还借款22万元,在原告认可的已付69600元利息外其还通过朱晓华账户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2月1日的欠条系其应原告要求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但被告陈东云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关于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的陈述与陈东云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而陈东云虽向本院进行过相关陈述,但两次开庭其均未能到庭与原告进行对质并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陈东云尚欠原告夏爱华借款本金128万元。在原告与被告陈东云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东云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陈东云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28万元。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东云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陈东云与刘本春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云、刘本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夏爱华借款1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0元,由原告夏爱华负担1710元,被告陈东云、刘本春负担213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坤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