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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叶苗军、万芙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叶苗军,万芙群,张奇青,刘建明,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余姚市凯诺电器厂,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坚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苗军,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厂长。被告:万芙群。被告叶苗军、万芙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曙波,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奇青。被告:刘建明,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被告:童亚匡。被告:黄琴。被告:王彩年。被告:周婉寅。被告: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直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童亚匡。被告: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西街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中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叶苗军,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凯诺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法定代表人:叶苗军,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余姚市凯诺电器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曙波,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直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童亚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叶苗军、万芙群、张奇青、刘建明、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余姚市凯诺电器厂、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被告叶苗军、万芙群、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余姚市凯诺电器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曙波及被告刘建明、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青、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叶苗军、万芙群、张奇青、刘建明、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苗军、张奇青、刘建明、童亚匡因经营周转,原告同意在约定的期限授予联保体成员整体授信额度11000000元并分割至保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苗军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况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万芙群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叶苗军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被告余姚市凯诺电器厂、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对上述授信合同项下最高额债权11000000元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所有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叶苗军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执行年利率8.7%。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叶苗军仅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206734.58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止,其他被告未承担还款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叶苗军、万芙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3265.42元,支付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叶苗军、万芙群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0元;3.被告张奇青、刘建明、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余姚市凯诺电器厂、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苗军、万芙群、刘建明、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余姚市凯诺电器厂共同答辩称:联保体成员中有两个跑掉了,被告的贷款额度由原先的1200000元增加到了2000000元,原告把跑掉两个人的借款风险转移给了本被告,现本被告无力归还该借款。被告张奇青、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张奇青、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联保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叶苗军、万芙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张奇青、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凯诺电器厂、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苗军、万芙群、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余姚市凯诺电器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中有200000元的保证金不能使用,原告虽支付存款利息,但现在要求按贷款利息偿还,中间有个差额利息,另律师费用收费过高。被告刘建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叶苗军、万芙群、张奇青、刘建明、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余姚市凯诺电器厂、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叶苗军借款,需留存10%的保证金。原告委托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叶苗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芙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奇青、刘建明、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余姚市凯诺电器厂、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同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方应依法承担,到庭被告主张费用过高,但上述收费经本院审核,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奇青、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苗军、万芙群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793265.42元,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叶苗军、万芙群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费7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奇青、刘建明、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余姚市凯诺电器厂、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对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苗军、万芙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9元,由被告叶苗军、万芙群、张奇青、刘建明、童亚匡、黄琴、王彩年、周婉寅、余姚市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奇盛印刷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余姚市博远彩印包装厂、余姚市凯诺电器厂、余姚市金丰包装材料经营部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