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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娃与被告科右前旗公安局、德伯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诉讼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娃,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好仁派出所,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科行初字第21号原告高娃,女,1975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委托代理人金美荣,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祥,系原告丈夫。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好仁派出所,住所地科尔沁右翼前旗。负责人白福祥,所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滨,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法定代表人白嘎力,局长。委托代理人XXX,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法管理委员会委员。第三人玉亮,男,1973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高娃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好仁派出所(以下简称好仁派出所)、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以下简称前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玉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荣、王宝祥,被告好仁派出所、前旗公安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好仁派出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科公(好)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玉亮殴打高娃给予玉亮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高娃对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对玉亮处罚过轻,要求加重处罚对玉亮予以拘留。高娃于2015年9月28日向前旗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前旗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好仁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高娃诉称,2015年7月9日下午3时许,我在科右前旗徳伯斯镇乌拉斯台嘎查被玉亮打伤,好仁派出所作出科公(好)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玉亮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我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前旗公安局申请复议,前旗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因玉亮违法行为恶劣,手持木棒到原告家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原告请求撤销前旗公安局科公复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对玉亮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好仁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好仁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科公(好)行罚决定。原告以这两份证据证明这两份处罚决定在执行方式和期限一栏上是空白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3、原告申请法院向好仁派出所调取的“证明”用以证实玉亮在2014年曾被好仁派出所予以治安行政处罚。二被告辩称,好仁派出所作出的科公(好)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玉亮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标准适当。前旗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据为:1、好仁派出所对高娃作的询问笔录;2、好仁派出所对王宝祥作的询问笔录2份;3、好仁派出所对桂某作的询问笔录;4、好仁派出所对双某作的询问笔录;5、好仁派出所对李某甲作的询问笔录;6、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7、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申请书。1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3、行政复议答复书。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6、集体通案意见备案表。二被告以上述证据1—5证明高娃与桂某(玉亮妻子)互殴行为及玉亮殴打高娃的事实。证据6证明高娃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证据7证明桂某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证据8、9、10分别证明对玉亮、高娃、桂某作出行政处罚。证据11—16证明前旗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规范性文件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用以证明对被处罚人玉亮处罚的法律依据。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摘录,用以证明对被处罚人玉亮适用处罚的裁量标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8条对罚款的执行方式中规定,边远地区可以实行缴罚分离。证据3未证实原告所称的2014年好仁派出所对玉亮予以治安行政处罚,但证明了好仁派出所曾于2014年4月18日告知长青对其报案的与玉亮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对证明处罚玉亮“情节较轻”不具有联性。证据2无异议。证据3、4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在好仁派出所对李某某甲询问时,好仁派出所对李某甲进行了威胁。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在好仁派出所向高娃送达时高娃对该处罚决定未签字,且被告提供的该处罚决定与向高娃送达的处罚决定不同,即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在执行方式和期限有内容,而好仁派出所向高娃送达的处罚决定无内容,好仁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证据9、10无异议。前旗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只是根据证据12、证据13作出的,并未对案件整个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全面审核,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对证据11、14、15、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1、2本身的规定无异议,但适用有误。对证据1应适用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并处罚款。证据2的裁量标准不适用原告两处轻微伤的伤害结果,且原告无过错。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好仁派出所对玉亮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当庭宣读了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中玉亮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且好仁派出所询问时未询问玉亮是否受过行政处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庭审中,本院宣读了依职权向王宝祥、李某乙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好仁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2好仁派出所科公(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罚款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上是空白,该证据虽然证明了好仁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向被处罚人交待罚款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但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处罚事实情节是否较轻”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双方争议的该焦点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本院向好仁派出所调取的“证明”,因其主要内容为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告知长青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认定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对玉亮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具有证明力。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5证明了高娃与玉亮在同一嘎查居住,因在草场上放牛高娃与玉亮妻子桂某产生纠纷互相殴打及高娃与玉亮产生纠纷玉亮殴打高娃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证据1、3、4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原告称好仁派出所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威胁证人李某甲,因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证据6对高娃轻微伤偏重具有证明力,因原告无异议。证据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成立。因该证据仅证明了桂某与高娃互殴造成桂某伤害程度为轻微伤。证据8对证明玉亮殴打高娃致轻微伤偏重,被罚款伍佰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因原告认可该事实。原告虽提出好仁派出所向其送达该处罚决定时原告未签字,但这不影响好仁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再者原告虽提出好仁派出所向原告送达的该处罚决定书与好仁派出所庭审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在执行方式和期限上内容不同,即前者为空白,后者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银行”,好仁派出所向高娃送达的该处罚决定书中在执行期限和方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但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处罚事实情节是否较轻”无实际影响,对原告要求给玉亮加重处罚的情节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因原告对证据9、证据10无异议,故认定这两份证据对证明高娃、桂某分别被好仁派出所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具有证明力。证据11—16对证明前旗公安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具有证明力。因原告对证据1、4、5、6均无异议。原告虽然认为前旗公安局只依据证据2、3作出复议决定,并未对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全面审查,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前旗公安局复议程序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的认定。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均系有效法律法规,应予适用。此外,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交好仁派出所对玉亮作的讯问笔录,原告认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虽规定了公安机关在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其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拘留,好仁派出所在对玉亮作询问笔录时虽未问明这些内容,但原告申请法院向好仁派出所调取的“证明”未证实玉亮在两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拘留,对处罚玉亮是否构成情节较轻或加重处罚不产生实际影响。对本院依职权向王宝祥、李某乙作的两份讯问笔录,因双方均无异议,故认定这两份笔录具有证明力,可证明玉亮的身份及其为好仁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娃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祥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玉亮与桂明系夫妻关系。以上四人均为农民,两家均居住在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徳伯斯镇乌拉斯台嘎查。2014年7月9日上午,高娃与桂某在乌拉斯台嘎查屯西侧草场放牛时因放牧草场发生纠纷而厮打。经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桂明的损伤为轻微伤。当日下午,在上述地点,玉亮与高娃亦因放牧草场发生纠纷,玉亮将高娃殴打。经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高娃的损伤为轻微伤(偏重)。2015年8月6日,好仁派出所以科公(好)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玉亮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以科公(好)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娃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以科公(好)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桂明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行方式和期限处的内容均为空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在治安卷宗中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行方式和期限处写有”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银行”。2015年9月28日,因高娃不服好仁派出所对玉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处以伍佰元罚款过轻,要求对玉亮拘留,逐向前旗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前旗公安局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依法向好仁派出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好仁派出所依法向前旗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卷宗材料等。前旗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好仁派出所作出的科公(好)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高娃送达,高娃未签字。高娃不服前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玉亮殴打高娃是否构成情节较轻;二、好仁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前旗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第一焦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49条{裁量情节}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玉亮与高娃为同一嘎查居民,属于邻里关系。双方因放牧草场发生纠纷后玉亮殴打高娃,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上述构成“情节较轻”(1)的标准。故玉亮殴打高娃构成情节较轻。对第二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因玉亮殴打高娃情节较轻,可选择适用五日以下拘留或伍佰元以下罚款中的一种处罚方式,好仁派出所选择对玉亮作出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好仁派出所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伍佰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因此,好仁派出所对玉亮作出伍佰元罚款的处罚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焦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前旗公安局没有违法情形,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对玉亮加重处罚,予以拘留,缺乏加重处罚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好仁派出所在对玉亮作出处罚决定时,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执行方式和期限”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拘留”的规定,但对玉亮殴打高娃是否构成“情节较轻”及是否构成“加重处罚”情节不产生实际影响,经审理也未发现玉亮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好仁派出所的以上两处违法情形属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但可建议前旗公安局和好仁派出所加强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娃主张行政复议决定及重新作出对玉亮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二、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好仁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金辉审判员  曲成林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