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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吕XX诉季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季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吕XX,男。被告季XX,男。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X,该公司员工。原告吕XX诉被告季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筱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被告X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在钟楼区星港路青枫公园路与被告季XX所驾车辆苏DC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判决,被告季XX与X保公司承担了全部医药费和误工费。诉讼期间正接近春节,春节前后共两个月原告没有继续找工作,2015年3月原告到外地打工,5月份回常州,6月份到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原告无其他技能,2008年从国企下海后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右手腕韧带伤情对本人工作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经医生诊断,韧带损伤具有不可逆性,造成功能性损伤,今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病休期间误工费24000元、医药费1077.6元。被告季XX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X保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情我司在上次起诉时已进行赔付。原告伤情轻微,后续隔了大半年后再次主张相关医疗费和误工费,我司认为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否系治疗自身疾病或因其他外力原因导致原伤处再次受伤就诊,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在星港路青枫公园段,被告季XX驾驶苏DC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下车时未注意安全,遇原告吕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星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电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其医疗费、误工费已经本院(2015)钟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履行完毕。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休息在家,2015年3月至5月,原告赴内蒙工作,2015年6月回到常州。2015年6月起,原告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8月11日,原告经MRI诊断为右腕关节少量积液。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79.4元。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退案函》一份,称经详细审阅送检的鉴定材料集体讨论后,因本中心鉴定技术条件所限,就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特作退案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2015)钟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没有进行治疗,并赴内蒙参加工作。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鉴定中心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6月后的治疗行为及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