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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侯利平、辛春燕与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利平,辛春燕,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利平,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春燕,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侯利平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内蒙古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利平、辛春燕为与被上诉人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建宏、徐文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利平、辛春燕的委托代理人聂义刚,被上诉人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徐建华与侯利平、辛春燕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侯利平、辛春燕向徐建华借款150万元,并提供蒙BEZ7**号宝马轿车一辆、金宝嘉园A7-1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2013年3月25日前还清借款并承担每月4.5%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徐建华于2012年12月29日前分多次交付侯利平、辛春燕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侯利平、辛春燕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徐建华诉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建华与侯利平、辛春燕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侯利平、辛春燕应当给付徐建华借款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律规定,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侯利平、辛春燕辩称,徐建华开走了抵押的宝马轿车一辆,但徐建华不予认可,侯利平、辛春燕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对此不做调整,侯利平、辛春燕可另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侯利平、辛春燕偿还徐建华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9日算至还款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侯利平、辛春燕负担。上诉人侯利平、辛春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价值150万元宝马轿车开走,借款到期未还以该车抵顶。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汇款150万元,实际是为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公司农民工工资事宜,并非是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建华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将价值150万元宝马轿车在被上诉人处质押,不存在返还和抵顶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日期为2014年11月,未超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利平、辛春燕与被上诉人徐建华于2012年12月25日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侯利平、辛春燕提供抵押物后,徐建华先暂借给侯利平、辛春燕人民币150万元,且上诉人侯利平、辛春燕对收到被上诉人徐建华支付150万元不持异议,故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侯利平、辛春燕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据协议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拒不偿还,应当承担民事偿还责任。侯利平、辛春燕以并非与被上诉人徐建华形成借款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虽约定由上诉人侯利平、辛春燕将自有的宝马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徐建华对实际接收抵押轿车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侯利平、辛春燕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建华将上诉人侯利平、辛春燕价值150万元宝马轿车开走,借款到期未还以该车抵顶”的理由,本院不予考虑。被上诉人徐建华作为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侯利平、辛春燕上诉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徐建华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侯利平、辛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昊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