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藤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藤县濛江镇濛江街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黑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是黎某停放在藤县藤州镇螺山一街XX号被盗的摩托车。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另本院查明,藤县公安局对查获该被盗的黑色五羊本田牌两轮女装摩托车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摩托车合格证,藤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黎某的证言,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5)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摩托车的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黄某自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孩子尚年幼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提出其孩子尚年幼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的五羊本田牌两轮女装摩托车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江春建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记员 江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