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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89号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康伦国,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海洋。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履行期限为一年的购销合同。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又续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分批向原告定购油漆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每月出具对账单给被告,由被告核对无异后签章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本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另被告确认其授权收货人员为李运桂、赵国山,账务对账人员为冼萍珍、于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多批。截至2015年9月19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3173.5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478元的货物,被告当月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69651.50元。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651.5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客户收货∕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其授权委托签收涉案货物的人员名单。4、产品调拨单二十七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5、客户对账单六张,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69651.5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69651.50元,并支付原告该欠款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48元、保全费3368元,合共8116元,由被告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