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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终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第18号原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2日被逮捕。上列四被告人均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法院审理的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奈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系奈曼旗某苏某村某乙屯村民,张某某服役后其本人户口类别为非农业人口,被告人杨某某系奈曼旗某苏木某甲村民。1987年4月1日某乙村委会与该村村民常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承包的林地由17户村民经营管理,其中包括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丁,承包林地位于某乙屯关兴号道西。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去世后,他们承包经营的林地分别由其子女陈某丁、张某甲、张某某继承承包经营权继续经营管理。后陈某丁(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又将林地转包给杨某某经营管理。1987年4月1日某乙村村委会与贾某甲也签订了1000余亩的林业承包合同,贾某甲去世后,该林地由其子女贾某某等人继承经营,林地位于某乙屯关兴号道东。2012年12月末某乙屯部分村民因上述林地承包问题上访,奈曼旗某苏某村民委员会、北某乙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了1987年4月1日陈某某、常某某与某乙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2014年5月1日某乙村民小组将原由常某某、陈某某签订林业承包经营合同由十七户村民经营管理的林地重新按人口发包,某乙村民小组及贾某乙等村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等承包户对某丁村委会、北某乙村民小组单方解除合同、重新发包林地有意见,并多次上访,2014年原承包经营户继续耕种该林地。2015年4月21日贾某乙与齐某乙等人联系后,贾某乙、蔡某甲等人到齐某乙家商量研究去某乙屯某地地种地的事情,最后定好第二天早上八点去地里试种。2015年4月22日早晨齐某乙让村民赵某甲用村里的喇叭通知村民去关兴号道西种地。9时许贾某乙带领姜某甲、尹某某、齐某乙等人开着三辆农用四轮车、一台面包车来到某地地,贾某乙让姜某甲把四轮车开到原承包户为谢某某家的林地地头准备种地,谢某某的儿媳沈某某上前阻拦,贾某乙把沈某某拉到一边时,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拽开四轮车的姜某甲,二人还打了姜某甲几下,张某某也用手里的木棍搥姜某甲,姜某甲从四轮车上跳下跑开。尹某某见状遂拿出手机拍摄,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棍将尹某某的手机打掉,齐某乙想保护尹某某拦着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杨某某用木棍殴打齐某乙,造成齐某乙脑震荡、头皮裂伤、肺挫伤、右第11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1、2椎横突骨折、尾骨骨折、创伤性休克。经鉴定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齐某乙于2015年9月28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2015年11月20日本案开庭前撤诉。原审采纳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及诊断,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喜云、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系奈曼旗某苏某村某乙屯村民,张某某服役后其本人户口类别为非农业人口,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系奈曼旗某苏木某甲村民。1987年4月1日某乙村委会与该村村民常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承包的林地由17户村民经营管理,其中包括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丁,承包林地位于某乙屯关兴号道西。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去世后,他们承包经营的林地分别由其子女陈某丁、张某甲、张某某继承承包经营权继续经营管理。后陈某丁(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又将林地转包给杨某某经营管理。1987年4月1日某乙村村委会与贾某甲也签订了1000余亩的林业承包合同,贾某甲去世后,该林地由其子女贾某某等人继承经营,林地位于某乙屯关兴号道东。2012年12月末某乙屯部分村民因上述林地承包问题上访,奈曼旗某苏某村民委员会、北某乙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了1987年4月1日陈某某、常某某与某乙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2014年5月1日某乙村民小组将原由常某某、陈某某签订林业承包经营合同由十七户村民经营管理的林地重新按人口发包,某乙村民小组及贾某乙与蔡某乙、齐某乙、姜某甲、陈某丁等村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等承包户对某丁村委会、北某乙村民小组单方解除合同、重新发包林地有意见,并多次上访,2014年原承包经营户继续耕种该林地。2015年4月21日贾某乙与齐某乙等人联系后,贾某乙、蔡某甲等人到齐某乙家商量研究去某乙屯某地地种地的事情,最后定好第二天早上八点去地里试种。2015年4月22日早晨齐某乙让村民赵某甲用村里的喇叭通知村民去关兴号道西种地。9时许贾某乙带领姜某甲、尹某某、齐某乙等人开着三辆农用四轮车、一台面包车来到某地地,贾某乙让姜某甲把四轮车开到原承包户为谢某某家的林地地头准备种地,谢某某的儿媳沈某某上前阻拦,贾某乙把沈某某拉到一边时,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拽开四轮车的姜某甲,二人还打了姜某甲几下,张某某也用手里的木棍搥姜某甲,姜某甲从四轮车上跳下跑开。尹某某见状遂拿出手机拍摄,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棍将尹某某的手机打掉,齐某乙想保护尹某某拦着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杨某某用木棍殴打齐某乙,造成齐某乙脑震荡、头皮裂伤、肺挫伤、右第11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1、2椎横突骨折、尾骨骨折、创伤性休克。经鉴定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齐某乙于2015年9月28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2015年11月20日本案开庭前撤诉。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贾某乙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齐某乙被打受伤的事实;2、侦查人员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上午接到报案后他与协警员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看到人特别多,很多人在吵吵,都挺激动。双方人手里都有东西,有铁锹和棍子,具体谁拿了记不清了。现场停着一辆四轮车,四轮车边上躺着一个人,头部有血,还有几个妇女在那坐着。我们用警车将齐某乙送到医院,当时齐某乙身下有一个木棍,我们提取了;3、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证实某乙屯某地地是在2014年经过奈曼旗政府、某苏木已经分给我们96户村民。2015年4月21日村民小组长贾某乙找到我,让我第二天到某地地里准备种地。第二天上午8时许,我、贾某乙、尹某某、姜某甲等人就开车到某地地。我们到地时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杨某某也到那了。后来我被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用木棍打了,杨某某是第一个先上手的。我当时拿一把铁锹,我手里的铁锹被蔡某乙抢去之后我又从苏某丁手中抢过来一根木棍,我也用木棍还手了,打到没打到人不清楚;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某苏木某乙屯的张某甲、张某某等17户人家的土地,因为土地承包合同不合法,2014年春天在某苏木和我们村的主持下,把这17户的土地分给我们村的村民。4月21日晚上贾某乙找到我,,说政府工作组来了,说我们分到手的土地大家去种一下,看别人让不让种,不让种就回来,我和贾某乙当时说好了,第二天一早上就上山种地,4月22日早上6点多,我们村的赵某甲用村里的大喇叭广播,一会儿大伙上山,自己找自己地去。当天早上接近八点钟,齐某乙开车拉上我,当时车里还有贾某乙、苏宝生等人,我们去某地地,快到地块的时候,我看见贾某某在路上站着,意思是不让我们上山找地块,齐某乙开车也没停,就开过去了,到了贾某乙分到的那块地的地头,这块地原来是谢某某家的地,随后姜某甲开着四轮车来到地头,我们这边的这些人往贾某乙的地块走的时候,对方的张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寇国力、杨某某等人也往我们停车的地方来了,我当时和齐某乙在齐某乙的车里坐着了,这时候我就看见贾某乙和姜某甲和张某丙、杨某某斯巴到一起了,张某丙打了姜某甲两杵子,我一看要打起来,就拿手机打算去录像。下车后刚录了三、四秒钟,张某甲用木棍打到我拿手机的右手上了,把手机打掉了,我转身想找东西还手,这时候齐某乙就站在我身后,杨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和贾某某他们四个手里拿着木棍就开始打齐某乙,杨某某先用木棍打了齐某乙头上一下,齐某乙手里拿着40公分左右长的木棍倒地上了,杨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和贾某某他们四个就用木棍往齐某乙身上打,这时候我就给我爱人陈某丁打电话,让她往110打电话报警,直到清河派出所的梁所长到现场,张某甲他们还在现场。同时还证实她公公陈某某1985年1月1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她公公分给他们家17亩土地,2000年他们以6000元的价格将17亩地卖给福兴地的杨某某了,当时签了合同,合同是她起草的;5、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由某政府组织80多户村民。分完之后,分给我们村民的这些土地一直没敢种,一直由原来承包的17户抢种了。4月21日,原分地的工作组叫我到某政府,工作组让我组织村民去种分包的这些地,看看让不让种,让种就种,不让种我们就回来。当天晚上我到家后齐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到政府什么情况。我就和他说了政府工作组让我组织村民去试种的事,我就问齐某乙你敢去种吗,齐某乙说你组织我就敢种去,之后我就去了齐某乙家。齐某乙找了蔡某甲等人,我们这些家人研究之后,最后定好第二天早上八点去地里试种。4月22日早上9时许,我与之前商量的那些家的人开着三辆四轮车,一辆面包车,来到某乙屯关兴号道西原我们村谢某某承包的林地。我们刚走到地头准备找自己家地头试种时,杨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几十人也到我们跟前,我让姜某甲开着四轮车,往我分的地块走。走到地边时,对方的沈某某就拦住车不让车走,我就把沈某某拔拉到一边,我说没你的事。这时候张某丙和杨某某就上前拽姜某甲,想把他拽下来,张某某就用棍子戳姜某甲,张某丙和杨某某又打了姜某甲几拳,姜某甲一害怕就从车上跳下来跑了。尹某某一看要打姜某甲,就拿出手机来录像,张某甲看见了,就用棍子打尹某某手机一下,又打了尹某某胳膊一下,张某甲还要打尹某某时,我就用手拦着了,站在尹某某旁边的齐某乙也上来拦着张某甲,张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就上来打齐某乙的上身及头部,但没有把齐某乙打倒,这时杨某某上来用胳膊撸住齐某乙的脖子,将齐某乙摔倒在地,紧接着张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和杨某某又用手中的棍子打齐某乙,齐某乙被打的已经不动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齐某乙2015年4月22日在某乙屯关兴号道西的林地里被打了,杨某某打的最凶,张某甲、张某某、贾某某也打齐某乙了,张某某用柳条子也打我了。打我们的原因是2014年春季,经奈曼旗政府某苏木将张某甲、张某某等17户村民的土地重新分包给我们村上80多户村民,去年没来得及种地,今年想去种地了,车刚到地里,就被以前的地主给打了。当我开着四轮车和贾某乙、齐某乙、尹某某、蔡爱龙我们往某地地走,看见张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手里拿着棍子在地头站着,之后我就在地头把车停下了,我的四轮车在最前面,这时张某某手里拿着柳条子就上来问我,你来种谁的地,我当时说给贾某乙种地来了,我说完之后,张某某就拿着柳条子就上来抽了我两三下,之后张某丙上来了,就想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拽了两下没拽动,随后杨某某上来一把把我拽下来,我的右胳膊肘就蹭破皮流血了。尹某某看见我挨打了,就想上来用手机给录像,这时我看见张某甲用棍子打了尹某某拿手机的那只手一下子,具体是哪只手不清楚,手机当时就掉地上了,尹某某转身就要走,张某甲还想去打尹某某,这时在尹某某身后的齐某乙上来了,想去拦着张某甲,结果张某甲、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他们四个人就拿着棍子往齐某乙身上打,杨某某当时是第一个动手的人,一棍子就打在齐某乙的脑袋上,之后齐某乙就往后退了好几步,就被张某甲、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打趴在地上了,当时齐某乙手里拿着一把铁锨,胡抡了一会,打没打到人不知道;7、证人苏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早上,我听到我们屯子里的广播说到某地地去认自己的地,我当时想看看热闹也跟着去了,当时是我们的村民小组长贾某乙领着我们几十人开着四轮车、面包车去的,到那的时候,贾某乙让开四轮车的姜某甲去他的地里打梗,姜某甲刚把四轮车开到贾某乙的地边,就上来了四十左右人,其中有一个某甲的杨某某,这些人手里都拿着木棍子,张某某手里拿着拇指粗细的柳条,上来就打了姜某甲身上几下,姜某甲从车上跳下来跑了,随后尹某某看见姜某甲挨打了,就拿出手机录像,之后被木头棍子把手机打碎了,尹某某的手机被人打掉之后,齐某乙就上前拉仗,护着尹某某,这时杨某某就上齐某乙身后,用手拽着齐某乙的头发,把齐某乙拽倒了,之后杨某某又找来一根木棍子,张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张某丙他们也拿着棍子往齐某乙身上不管不顾的打;8、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某甲的,他是张某甲的妹夫,是贾某某的小舅子。同时还证明了被害人齐某乙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9、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去某地地种地及齐某乙被殴打的过程,还证实他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手机录像,录像中有贾某某拿棍子的视频;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关于某乙村民小组林地问题的处理意见,证实某乙村民小组处理该村贾某丙、陈某某、常某某等人与村里承包林地合同的过程;12、关于某丁村某乙小组17户承包土地情况的调查登记表,常某某、陈某某林业承包合同及缴纳承包款记录,证实常某某、陈某某1987年4月1日与某乙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林地由该村17户村民经营管理;13、某苏木委员会、某苏木人民政府关于某苏木给某乙村民小组张某丙等人信访问题情况说明,奈曼旗人民政府关于武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证实某苏木及奈曼旗人民政府对某乙村村民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14、被害人齐某乙的病历,证明被害人被致伤后的治疗过程;15、某丁村某乙组林地承包合同,证实某乙村民小组将解除合同的林地重新发包;16、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齐某乙被他人打伤,致头顶部头皮裂伤、右肩胛骨右侧第11肋、L1、L2右侧横突尾骨骨折,其中肩胛骨、腰1、2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17、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杨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卷宗材料,证实四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18、破案简介及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本案的侦破过程;19、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二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既有报案材料、又有证人证言、还有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刑罚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古达木代理审判员 景 东 晨审 判 员 金  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