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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先君诉四川鑫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君,四川鑫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朱先君,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5。委托代理人王永建,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鑫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鑫溢公司),地址: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碧水苑内。法定代表人:胡红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亮、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文二建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路540号。法定代表人舒达维,总经理。原告朱先君与被告四川鑫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文二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工友张亚海、张银州、张怀燕等人,在第三人承建后分包给被告施工的兴文县和谐小区安置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19时30分左右下班时,由于楼层没安装电灯,视线较暗,原告携带工具返回住宿的楼层下楼梯时,脚下踩滑摔倒,头部碰到地板上受伤。原告20时14分被工友送兴文县人民医院抢救。最后确诊:左侧小脑半球出血,在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疗养。2015年3月1日,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兴文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告的用工主体为被告鑫溢公司,于是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之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由于自身疾病,而非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作地点也不在被告指定地点,也无人对原告控制、考勤、管理,所以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第三人兴文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兴文县和谐小区安置廉租房建设工程系第三人兴文建司所承建,2014年5月,第三人兴文建司与被告鑫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建设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鑫溢公司。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朱先君经张玉坤介绍到鑫溢公司承建的和谐小区安置廉租房建设工程工地张银洲木工班工作,工作所需工具由工人自带及班组长提供,工资发放方式为木工班完成工程量核算费用后,张银洲负责领取木工班所有费用,平均分摊给木工班人员。2014年11月7日,申请人下班后,因头痛分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朱先君从上班至出事时止,未领取过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定书、病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文县和谐小区安置廉租房建设工程由兴文县二建司承建,二建司将该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分包给鑫溢公司,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张银洲木工班工作,工资由张银州发放,鑫溢公司不知晓原告在张银州处做木工活,原告也不接受鑫溢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原告仅是向张银州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没有人身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先君与被告被告四川鑫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