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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傅宗勇与胡青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宗勇,胡青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00号原告:傅宗勇,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季巧,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青宜,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傅宗勇与被告胡青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巧,被告胡青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宗勇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胡青宜驾驶渝A82S**号小型客车,从江津区双福新区和润汽摩城内道路往珊瑚大道行驶,至和润汽摩城门口与从能源学院方向往农贸方向行驶的由傅宗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由胡青宜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宗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渝A82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1.90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25147元/年×20年×11%)、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037.41元(18279元/年×8年×11%÷4+18279元/年×6年×1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5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03492.71元。被告胡青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渝A82S**号车辆系被告胡青宜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准驾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青宜已预付赔偿款807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渝A82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建议按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无医嘱建议,故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对住院天数11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因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故不认可在本案中主张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认可住院时间,标准认可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居民户口标准;因无实际护理证据,故原则上不认可护理费,即使主张,也应当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减已领取的养老保险等部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胡青宜驾驶��所有的渝A82S**号小型客车,从江津区双福新区和润汽摩城内道路往珊瑚大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润汽摩城门口左转弯时,与沿珊瑚大道从能源学院方向往农贸城方向行驶的由傅宗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傅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胡青宜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宗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江津区双福中心卫生院、新桥医院、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诊断治疗,经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胸低5-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持续患肢悬吊制动3-4周;2、近3月禁重体力活动及患肢负重,防摔伤;3、门诊随访。2015年10月22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月;2015年11月22日,该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周,2015年12月14日,该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天。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0068.38元,其中被告胡青宜垫付8187.0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月8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傅宗勇右侧第5-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2、续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继续门诊随访及定期摄片);3、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4、护理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驾驶的车辆维修费9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起在九龙坡区走马国际建材城从事石材加工管理等工作,未在其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原告父亲傅培坤,生于1941年1月28日,原告母亲涂植碧,生于1943年12月27日,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户口,现每月均领取养老保险金1050元,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子女4人。事故发生时,胡青宜具有合法准驾资格,无其他违法驾驶情形,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0068.3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1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509.82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5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98424.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养老保险领取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傅宗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胡青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宗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青宜系渝A82S**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胡青宜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生的医疗费,经核实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068.38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80元/天予以确认,共计880元(80元/天×11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本院根据出院时医嘱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限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确定为103天,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予以计算,有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产生误工费12016.67元(3500元/月÷30×103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且未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55323.40元(25147元/年×20年×11%);原告父亲及母亲扶养费,因其每月已领取养老保险金105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其父亲扶养费为937.04元[(18279元-1050元/月×12)/年×6年×11%÷4],原告母亲扶养费为1249.38元[(18279元-1050元/月×12)/年×8年×11%÷4],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共计产生残疾赔偿金57509.82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限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即60天予以确定,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与本地同类护理人员劳务报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产生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80%×6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1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509.82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50元,共计90576.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8.38元-10000元)×(1-非医保用药比例20%)即54.7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5134.70元。被告胡青宜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8.38元-10000元-54.70元即13.6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713.68元。被告胡青宜在事故发生后预付赔偿款8187.08元,扣除其应当赔偿金原告各项损失2713.68元及应负担本案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尚余527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直接支付被告胡青宜。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宗勇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90576.49元。此款支付原告傅宗勇85303.09元,支付胡青宜5273.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宗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134.70元。三、被告胡青宜赔偿原告傅宗勇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713.68元。此款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傅宗勇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胡青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200元,经其同意,已在被告胡青宜预付款中抵扣,限被告胡青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