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重庆泰顶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郭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顶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郭焕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重庆泰顶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虎啸村十社。法定代表人:龚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生,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焕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聊城市东昌府区三鹏机电设备批发部,经营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东经九街60号。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泰顶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我公司与郭焕峰发生业务联系,约定由郭焕峰销售我公司的电机。2014年12月,因又有他人经销我公司的电机,郭焕峰知道后大为恼火,认为他人抢了他的市场,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公司货款54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诉状中原告为重庆泰顶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而诉状落款处注明的起诉人却为龚义军个人,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另外立案时只提交了龚义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龚义军的个人授权委托书,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也无公司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泰顶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元,退还给原告重庆泰顶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