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芳、韩盛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芳,韩盛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陈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冬,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唐乾秋,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盛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宁园路1-3号1门。法定代表人:沈义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旻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格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芳、韩盛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简称韩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格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芳原审诉称,2013年11月9日,张芳与家人到格林公司经营的售楼处协商购买房屋事宜,因该售楼处楼梯没有安装防护栏、照明灯和安全提示性标志,导致张芳离开时由二楼摔下受伤。张芳受伤后,由沈阳市急救中心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涉及的费用由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为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张芳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提请法院判令格林公司、韩盛公司赔偿医疗费15,3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误工费18,069.40元、护理费2,2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行给付后续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格林公司原审辩称,售楼处内左、右均设有楼梯,工作人员会提示客户从左侧安全的楼梯通行,并对右侧楼梯的安全性作出提醒,张芳与其亲属到售楼处的二楼咨询业务,格林公司工作人员对客户进行解答后,考虑到室内没有照明设备,因此陪同张芳等人从左侧楼梯下至一楼,该公司对楼梯的安全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张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外力的情况下自己摔伤,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售楼处的所有权人为韩盛公司,由韩盛公司负责设计和装修,格林公司仅使用该场所进行销售活动,格林公司与韩盛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为准,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韩盛公司原审辩称,张芳就首次治疗期间涉及的费用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完毕,确认张芳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格林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韩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不应重新划分。原审法院查明,格林公司与韩盛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韩盛公司委托格林公司经营韩盛公司名下“韩国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由格林公司负责项目市场开发、融资事项、全程管理和实际操作等工作;随后在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宁园路1号的房屋设立格林英郡售楼处,该售楼处房屋实际所有人为韩盛公司,由格林公司实际使用。2013年11月9日,张芳与其丈夫、母亲到格林英郡售楼处询问房屋销售事宜,张芳从该售楼处二楼下至一楼过程中,在没有照明设施且无扶手的楼梯处滚落受伤。张芳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张芳于2014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已就治疗期间涉及的损失处理完毕。为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张芳又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支付医疗费15,316.81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芳左股骨胫骨折至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70元。张芳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格林公司作为格林英郡售楼处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者,没有在楼梯处设置基本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芳从楼梯摔落受伤,应对张芳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盛公司作为格林英郡售楼处的所有权人,明知该售楼处楼梯存在安全隐患,未能采取必要的方法予以补救,应就格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售楼处楼梯无扶手、光线昏暗等情况具有基本认识和判断,并对自身行动的安全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其本人应对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比例承担责任,结合售楼处客观环境,确认由格林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张芳自行承担10%的责任。张芳要求赔偿医疗费15,316.81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其住院治疗21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张芳左股骨胫骨折至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属城镇居民,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2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16,328元。张芳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按连续医嘱休息77天,确认误工98天,应属合理,虽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注明张芳每月收入为4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条、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有效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365天×98天计算为9431.63元。张芳住院治疗2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365天×21天计算为2,021.06元。张芳住院治疗21天,要求给付交通费300元,数额略高,原审法院对其中2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鉴定费87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芳左股骨胫骨折至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略高,原审法院考虑到张芳的损伤程度,对其中6,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格林公司按照90%的比例赔偿张芳医疗费13,7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104,695.20元、误工费8488.47元、护理费1818.95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张芳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芳医疗费13,785.13元;二、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三、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芳残疾赔偿金104,695.20元;四、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芳误工费8488.47元;五、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芳护理费1818.95元;六、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芳交通费180元;七、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芳鉴定费783元;八、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芳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九、韩盛公司就格林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驳回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芳承担50元,格林公司承担450元。宣判后,格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芳提供的15张门诊医疗费收据中有多张收据没有病志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韩盛公司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对我公司与韩盛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划分,且韩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芳辩称,1、门诊病志与票据相吻合;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标准应当是每日100元;3、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划分格林公司与韩盛公司责任比例的意见。被上诉人韩盛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1日,因格林公司与韩盛公司之间的合作出现问题,韩盛公司向格林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格林公司于9月3日办理移交手续,并于9月4日对外宣布售楼处暂停使用,并停止了售楼处的供水、供电。在该通知发出前,韩盛公司有财务人员驻点在售楼处负责办理收款等事宜。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格林公司提出的张芳提交的部分门诊医药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的问题。张芳共提交15张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票据总额共计1070.25元。该15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分别发生于2014年7月28日、8月12日、8月27日、2015年4月3日、4月19日以及5月5日。张芳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张芳确于上述日期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进行就诊,门诊病历中对其接受诊疗的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记载,且上述15张票据所显示的病志号完全一致,故能够证明张芳实际发生了门诊医疗费1070.25元,加之住院费用14,246.56元,医药费总额共计15,316.81元。原审对于医药费数额的认定准确,并无错误,格林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格林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于2014年5月6日公布,省直单位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张芳于2015年2月9日至3月2日住院21天,原审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适用标准正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格林公司提出的原审应当划分韩盛公司与格林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并由韩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格林公司是售楼处的实际使用人,为该售楼处的直接管理者。韩盛公司虽已经通知其撤离,但格林公司仍有部分工作人员留守在售楼处,故格林公司仍对前往售楼处的办事人员承担安全保障的责任。格林公司明知楼梯为大理石地面且无扶手,但没有对该楼梯采取有效的安保措施,也未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此为导致张芳摔伤的原因之一。张芳摔倒的楼梯为大理石地面且无扶手,该楼梯的设计本身即存在安全隐患,韩盛公司作为该售楼处的建设方、装修方以及所有人,其设计建设方案对在该处通行的人员构成一定的风险,此为导致张芳摔伤的原因之二。在该售楼处停止对外办公之前,韩盛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在售楼处办公,其作为售楼处的实际所有人,对该售楼处亦具有管理责任。售楼处停止供电,致使楼梯处视线昏暗,是导致张芳摔伤的原因之三。韩盛公司明知售楼处已经停止对外办公且停水停电,仍通知张芳等人前往售楼处协商房屋销售事宜,亦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分析,张芳摔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韩盛公司与格林公司两方均怠于履行其安保义务的结果。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格林公司与韩盛公司对张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格林公司要求与韩盛公司划分责任比例的请求,可以待其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韩盛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