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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丰源化纤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逸红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丰源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逸红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81号原告:慈溪市丰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698852-5。法定代表人:杨利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翀,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逸红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洪魏村。组织机构代码:55454309-0。法定代表人:冯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立群,该公司员工。原告慈溪市丰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逸红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9048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翀,被告逸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化纤业务往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截止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487.48元。后被告支付4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但剩余货款90487.48元被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逸红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丰源化纤有限公司货款9048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被告慈溪市逸红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PAGE?2??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