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莒县环境保护局与王西磊行政处罚一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22行审7号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莒县城区文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王西磊,男。申请执行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至裁定主文)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县环保局因被申请人王西磊肉鸭养殖项目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申请人县环保局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5月20日、5月28日、10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查明的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亦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县环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5)57号《莒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纪刚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