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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明莉与陈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莉,陈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明莉。委托代理人胡明祥。被告陈永芳。原告明莉诉被告陈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10月12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莉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外做生意,在2012年下半年,由于手头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用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资金数笔,当时未立据,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结账,被告总计欠原告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被告并立据:欠条今欠到明莉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并保证于2013年5月13日-7月30日还清。在此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是一拖再拖,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永芳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4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7月30日还清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9日分四次向被告农行卡合计现金存款45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永芳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9日分四次向被告农行卡合计现金存款452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结账,并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该据载明:“欠条今欠到明莉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万)2013年5月13日-7月30日还清欠到人:陈永芳2013年5月13日”,未书面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明莉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明莉与被告陈永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莉支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陈永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玉华审 判 员  李洪庆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