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崔克柱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克柱,李连娟,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法定代理人:房公梅,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法定代理人:崔克柱,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崔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克柱。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娟,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福,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敦良,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春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乙、崔克柱、李连娟、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域城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房公梅,被上诉人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崔克柱及被上诉人崔某乙、崔克柱、李连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福,被上诉人域城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某甲、崔某乙均系域城中心学校学生。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课间休息过程中,该两人在楼下花坛处相遇,之后第一遍上课铃响了。崔某甲在前,崔某乙在后,均沿楼梯向教室跑去。崔某甲在跑动中撞到教室门框上,致使一颗牙齿折断。经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牙外伤(冠折),崔某甲支出医疗费187.58元。崔某甲主张是崔某乙在其身后用手推其头部,致使撞到门框。崔某乙否认双方存在肢体接触,也否认双方进行追逐,主张上课铃响之后,双方均向教室跑,崔某乙回教室需经过崔某甲的教室,双方不是追逐。2015年5、6月份,崔某甲的班主任老师魏帅华、崔某乙的班主任老师刘志明曾就崔某甲受伤一事向包括崔某甲、崔某乙在内的知情学生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均出具了书面材料。崔某甲陈述,“下午第二节课课间,我在2楼楼梯中间,然后就看到崔某乙。崔某乙对我说:“我跟你有仇。”我就靠着梁顺煜,什么也没说。崔某乙又对我说:“我跟你有仇。”我也什么没说。然后靠着墙往上走。等我到了2楼就开始跑,崔某乙就开始追我。到了教室门口,他伸手一拥我,我的牙就碰到门框上了”。崔某乙陈述,“课间的时候,我在花坛旁边玩,崔某甲走过这里,骂了我一句,说我是仆人,又说我是猪,然后,我追着他跑,想吓吓他,他跑到楼梯的第一层时停了下来,然后又看见我走了过来,因为我是走过来的,所以他也慢慢地往上走,我要回教室去了,于是就向教室走去,可是我发现人少了很多,就在上了楼梯后,开始跑,崔某甲看见我来了,就往前跑去,边跑还边回头看我。当时我们的距离是3米多。结果,他撞上了墙”。崔某甲受伤后,崔某乙跟其他同学扶崔某甲到班主任办公室,班主任魏帅华、刘志明查看了崔某甲的伤情,向在场人了解事情的经过,但未形成结论。第二天,崔某乙的父母接到学校电话,前往医院陪同崔某甲进行检查。崔某甲陈述,根据其伤情,目前无法进行修复,需等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才能进行牙齿修复,故除部分检查费用外,暂未支出其他费用。诉讼中,崔某甲表示不再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释明,崔某甲也不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意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域城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显示,学校采取了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提示、对学生课间的行为作出制度性规定、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进行一日常规检查监督等措施来确保学生的安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崔某甲、崔某乙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智力、年龄判断,对事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也具有相应的表达能力,其在接受老师调查时的陈述(书面材料)是对当时行为、过程等较为客观的描述,能够基本还原事件的真相。通过双方陈述,能够确定事发前,崔某甲、崔某乙先是存在言语上的争执、进而发生了追逐的行为,之后崔某甲在追逐过程中受伤的经过。庭审中,崔某乙虽辩称其系往教室跑,并非追逐崔某甲,但因之前发生过追逐,崔某乙再次起跑,容易被理解为追逐的继续,崔某甲因此理解为是崔某乙对自己的追逐,并无理解认知的不当。对崔某乙该抗辩,不予采信。崔某甲虽主张是崔某乙的推搡行为导致其损害的发生,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推搡事实,不予采信。崔某乙的行为,与崔某甲撞到门框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先前的追逐本是同学之间的打闹、嬉戏,崔某甲同样违反不得追逐、打闹的规定参与其中,其自身未注意观察导致受伤,应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域城中心学校,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域城中心学校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教育、管理措施落实到位,对崔某甲、崔某乙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了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应认定域城中心学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域城中心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崔某甲受害的原因力,酌情确定崔某甲自行承担60%的责任,崔某乙承担30%的责任,域城镇中心学校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崔某甲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87.58元,该费用能够与崔某甲的伤情、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崔某乙应赔偿崔某甲医疗费56.27元,域城中心学校应赔偿崔某甲医疗费18.75元。对崔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崔某乙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价值较大财产,故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崔克柱、李连娟承担。至于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崔某甲可待损失实际产生之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崔克柱、李连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甲医疗费56.27元。二、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甲医疗费18.75元。三、驳回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崔某甲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崔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崔某乙推搡崔某甲致崔某甲牙齿折断,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域城中心学校的老师未在第一时间将崔某甲送往医院,致崔某甲无法及时得到救治,学校未尽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崔某甲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崔某乙、崔克柱、李连娟共同答辩称,崔某乙在本案中无追逐、推搡行为。被上诉人域城中心学校答辩称,在安全教育方面,学校已采取一系列措施,尽到职责,不应承担责任,但本着对学生负责的态度,自愿分担1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进行了积极处理,并未扩大损失;本案系崔某甲与崔某乙互相追逐所致,该两人作为四年级学生,应对行为后果有所预见,产生的损失应由该两人根据过错比例分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崔某乙、崔克柱、李连娟提交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崔某甲所受伤害与崔某乙无关。崔某甲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被调查人的陈述与一审时的陈述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域城中心学校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在事发后,学校曾让被调查人书写事发经过,应以当时书写的内容为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崔某乙、崔克柱、李连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调查笔录系当事人单方制作,被调查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某乙与上诉人崔某甲在学校课间言语互有争执,后崔某乙追逐崔某甲,崔某甲在追逐过程中撞到教室门框受伤,事实清楚。崔某乙、崔某甲争执、追逐的行为违反了学校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具有过错;崔某甲在追逐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原审依据各方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大小,认定的责任比例恰当。崔某甲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崔某乙推搡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崔某甲另主张被上诉人域城中心学校未在第一时间将崔某甲送往医院,致崔某甲无法及时得到救治,存在严重过错,但因崔某甲未能举证证实学校的上述行为已导致损失扩大及扩大的程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