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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国辉与被告林晶晶、项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辉,林晶晶,项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彭国辉,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林晶晶,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项莉娜,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彭国辉与被告林晶晶、项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晶晶、项莉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辉诉称,要求被告林晶晶、项莉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林晶晶、项莉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林晶晶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彭国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林晶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晶晶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林晶晶、项莉娜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晶晶向原告彭国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林晶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晶晶应当偿还。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晶晶、项莉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晶晶、项莉娜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晶晶、项莉娜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林晶晶、项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晶晶、项莉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国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林晶晶、项莉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献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林承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