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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奚海鸥与被告肖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海鸥,肖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奚海鸥,女,汉族,1980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丹,女,汉族,1981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史润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蕤,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奚海鸥与被告肖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爱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海鸥的委托代理人高迎春,被告肖丹的委托代理人史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海鸥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某某化妆品店花费26640元购买S型曲线塑身衣,被告当日出具《协议》一份,承诺经过3-6个月穿着打造,胸围可增大1-2罩杯,尺码可到S号,无效退款。2014年6月后,塑身衣出现破损,至今未达到塑身丰胸的效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货退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6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丹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货款19000元。内衣是消耗品,存在自然损耗,只要一直使用就可以穿戴,破线是正常磨损范围,被告提供的内衣质量合格,且超过三包期限。被告不是承诺打造S型曲线,而是尺码可到S号,原告需到店调试,且按被告要求合理饮食。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奚海鸥在被告肖丹经营的某某化妆品店购买“LADYPRAISE(莱珀妮)”牌功能性调整型塑身内衣系列产品13件,共计支付货款26440元。肖丹向奚海鸥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今本店给顾客奚海鸥打造S型曲线,量身配置模型,包括肤色三件套,黑色六件套,肤色三件套,肤色短文一个,经过三到六个月的穿着打造,胸丰大1-2罩杯,尺码可到S号。奚海鸥保证有空就来调试,每天250毫升水8杯,正常饮食,合理饮食。无效退款。”2014年6月后,奚海鸥所购内衣出现崩线、破损,又觉未达到承诺效果,与肖丹协商解决不成,遂发生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重庆市纤维检验局对LADYPRAISE莱珀妮牌功能性调整型塑身内衣套装样品的成分含量、甲醛含量、耐摩擦色牢度、耐汗渍色牢度、耐洗色牢度进行检测,判定为合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账户明细、收条、产品实物及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奚海鸥、肖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肖丹交付的货物应当具备双方约定的质量及功效。本案所涉的内衣套装产品类别为功能性调整型塑身内衣,肖丹亦向奚海鸥承诺可实现丰胸、塑身效果,现奚海鸥显然未达到约定的塑身效果。肖丹辩称其产品质量合格,为此提供的纤维检测报告仅能证明甲醛含量、色牢度、耐磨度方面合格,既不能证明所涉产品在塑身功能方面的符合质量标准,也不能证明能够达到肖丹所承诺的丰胸、塑身效果。因此,肖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售的产品能够实现双方约定的功能效用,应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退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奚海鸥价款人民币2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肖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