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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芳民初字第91号原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芳溪集镇,组织机构代码:69372190-X。法定代表人彭爱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东路(袁州区财政局B栋),组织机构代码:78145161-2。负责人邱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欢,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征汽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征汽运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征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01时许,原告所属赣C×××××车由云集镇往衡南县G107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衡南县××镇××大道与××国道交汇连接线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赣C×××××车及赣C×××××车车损。原告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处有保险,被告必须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赔偿原告货车赣C×××××车损及修理费40675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驳货装车费1000元,农田损失费5000元,共计50675元。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赣C×××××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860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该车辆投保单“免责条款”做了黑体标注加粗,我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写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且本人已认真核对投保单中各项内容,现无异议,申请投保。”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加盖了公章,因此,原告已经认可了我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该项义务,应当免责。在后附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作为免责条款,该条已加粗。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和事故发生时间可知:事发时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已过期,我公司应当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宜征汽运公司就其所有的赣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860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2014年4月29日01时许,原告宜征汽运公司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谢小辉驾驶,自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往衡南县G107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衡南县××镇××大道与××国道交汇连接线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号半挂车车损。事故发生后,谢小辉没有及时报警,后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谢小辉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事故中,原告还花去了吊车施救费4000元、驳货装车费1000元、赔偿农田损失5000元。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半挂车的修复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值价值为40675元,用去修理费40675元。另查明,赣C×××××号牌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为至2014年3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有关收据、事故现场照片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宜征汽运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进行理赔。原、被告双方在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后附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也属免责条款。虽然被告对该条款做了黑体标注加粗,原告也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被告仅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虽原告的车辆在出险时并未按规定年检,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仅仅规定了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并未禁止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只是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以警告或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年检是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则原告的车辆未办理年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并不当然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未年检属于其责任免除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及修理费40675元,有鉴定意见和维修费发票,可以认定。吊车费施救费、挂车装车费、农田损失赔偿费请求,是合理且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收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为:车损及修理费40675元、吊车费4000元、装车费1000元、农田损失费5000元,共计50675元,扣除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8675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损失48675元。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