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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申请执行章明莲、张宏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张宏滨,章明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马鞍山南路660号海顿国际广场D楼商业10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1175907-2。负责人:李晓鸿,行长。被执行人:张宏滨。被执行人:章明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2946元、利息128607.38元、滞纳金3050.49元(截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之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即2015年12月2日(以本金112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再之后利息按每日万之一点七五计算】、诉讼费3792元、执行费3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宏滨、章明莲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借款本金112946元、利息128607.38元、滞纳金3050.49元(截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之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即2015年12月2日(以本金112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再之后利息按每日万之一点七五计算】、诉讼费3792元、执行费3626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拍卖被执行人张宏滨名下的车牌号皖AS11**(森林人2457CC越野车,车架号:JF1SH95F2AG119976,发动杨号EJ25D933846,机动车登记证号:340004278588)。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仇雪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