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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保南漳公司与蒋泽清、陈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蒋泽清,陈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代表人黎军,联合财保南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敏,联合财保南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泽清。委托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攀。上诉人联合财保南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泽清、陈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2日18时15分,陈攀驾驶鄂F6M6**轿车由南漳城关至襄阳,行至305省道31KM+600路段,与通向前方蒋泽清驾驶的湖北F646**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蒋泽清受伤,两车损坏。后蒋泽清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15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为:陈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泽清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医疗费5024.24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陈攀驾驶的鄂F6M6**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陈攀负担,因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南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联合财南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财保南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攀负担。陈攀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该事故认定书系由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联合财保南漳公司辩称该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本案的保险合同,仅需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该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投保人具备驾驶资格,故对该辩称主张亦不予采纳。同时,联合财保南漳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据原告的户口情况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计算,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8.01元(21天×71.81元/天)、护理费为1508.01元(21天×71.81元/天)。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蒋泽清损失医疗费5024.24元、护理费1508.01元(21天×71.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1508.01元(21天×71.81元/天)、交通费600元、拖拉机维修费7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75元,合计11635.26元。联合财保南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0.2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08.01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08.0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拖拉机维修费7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7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停车费575元,由联合财保南漳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635.26元。联合财保南漳公司请求由原告负担其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公司主张剔除无关联用药的金额为2301.81元,原告主张没有无关联用药,鉴定结论中无关联用药的金额为2091.15元,综合考虑原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的主张与鉴定结论的差异大小,酌定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联合财保南漳公司负担100元。经抵消,联合财保南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0735.26元(11635.26元-9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泽清10735.26元;二、驳回原告蒋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攀负担。上诉人联合财保南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75元停车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停车费的判决。被上诉人蒋泽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攀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合财保南漳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1275元停车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撤关于停车费判项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蒋泽清陈述其所主张的停车费损失,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通知停车厂将车辆拖走停放,事故处理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放车通知单后其向停车厂交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收取保管费用,该停车费用系被上诉人蒋泽清向第三方停车厂交纳,并非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财产损失,原审中,蒋泽清为证明其停车费的诉求,先后三次提交的停车费用系不同的收费主体开具的收据或税务通用网络发票,所加盖的印章亦不相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并支持蒋泽清的该项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联合财保南漳公司请求依法改撤1275元停车费判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鄂F6M6**轿车交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蒋泽清的9460.26元(己扣除1275元停车费)损失予以理赔。三、驳回蒋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蒋泽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