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付根强与张传智、张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根强,张传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异2号案外人:张远明,男,生于1964年9月6日,汉族。申请执行人:付根强,男,生于1954年5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张传智,男,生于1955年7月6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根强与被执行人张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4日,案外人张远明对我院依据(2015)江油执字第1549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489144881278存款43750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远明称:2015年8月11日,张传智向其借款33000元,定于10天内归还。该借款是从案外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张传智的工商银行6212252308000179384账户的。张传智将自己持有的农业银行工资卡(卡号480489144881278,账户余额41.15元)交由案外人保管,并同意在没有还清案外人的借款前,将每月到帐的工资全额由张远明支取作为还款,直到全额还清借款。现该账户被你院冻结。案外人认为:张传智自愿提供其农业银行工资卡作为担保,法院冻结了以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属于冻结不当,故请求撤销(2015)江油执字的1549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决定。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有合法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被执行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后,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协议,由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开户的退休金,被执行人张传智以其退休金偿还借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每月支付2000元。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张传智向案外人提供的抵押物即工资卡,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抵押财产,其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江油执字第154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传智的银行存款43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2015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向农业银行江油广场分理处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农业银行冻结张传智存款43750元,农业银行已依法予以协助办理。案外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江油执字1549号执行裁定书、(2015)江油民初字3086号民事调解书、(2015)江执字154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回执)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物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外人主张的担保,没有明确是抵押物的担保还是质权的担保,从案外人的陈述“将每月到帐的工资全额由张远明支取作为还款,直到全额还清借款”看,应是权利质权中的应收账款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使案外人的陈述属实,案外人没有举证证明已依法办理了债权出质登记,因此质权并未成立。案外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外人如认为本裁决不当,可依法提起诉讼,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案外人如有充分的依据,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质权成立,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远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陈德琼审 判 员 王宇龙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