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宗华与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梦银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宗华,李梦银,王敬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谷庄村。法定代表人:唐香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华,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英才。原审被告:王敬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华康。上诉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李梦银(承包方)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星河湾一期项目1﹟、2﹟商业网点和4﹟、8﹟住宅楼,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工程。胡宗平通过被告王敬国介绍,代表原告胡宗华、刘某、胡某、刘某等人和被告李梦银商定并承包贴外墙瓷砖47元/平米,并承诺给被告王敬国5元/平米的介绍费,原告胡宗华在被告李梦银承包的星河湾8﹟住宅楼从事贴外墙瓷砖活动,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原告胡宗华在星河湾工地上二栋楼东部北面贴外墙瓷砖时,由于吊笼上的安全锁及钢丝绳上的毛卡发生故障,吊笼突然掉下来,当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安全绳、安全带,导致原告胡宗华摔伤,原告被送到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随即被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住院19天,花去挂号费6元、花去住院费用89801.90元,被告李梦银、被告王敬国受被告李梦银委托共支付原告医疗费89801.90元。后原告在河南省台前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0元。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复查,花去治疗费84元、复查费5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白春云、其弟胡宗臣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白春云护理。白春云、胡宗臣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1月19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0号鉴定书,鉴定原告胡宗华因摔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已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右胫骨和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右胫骨内固定术。经治疗,目前伤者腰部活动受限。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护理天数9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原告胡宗华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胡全林、黄桂英,均系农村居民。胡全林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33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某镇某村,黄桂英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40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某镇某村,胡全林、黄桂英二人有三个孩子:长子胡某甲、次子胡某乙、幼子胡某丙。被告李梦银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挂号费6元、医疗费89801.90元、后在河南省台前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0元、后在山东省立医院花去治疗费84元、复查费568元的事实,有其在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例原件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例原件一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台前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台前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予以佐证。二次手术费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出院后数次到山东省立医院复查的交通费用认定20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计为175天,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17.23元/天×175天=20515.2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天数9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是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以二人计算19日,出院后以一人计算71日,均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共计为117.23元/天×(19天×2人+71天)=12778.0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河南省台前县某镇某村村民,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20%=47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父亲胡全林,1933年11月9日出生,其生活费为7962元/年×0.2×5年÷3=2654元,原告的母亲黄桂英,1940年10月20日出生,其生活费为7962元/年×0.2×5年÷3=2654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559.22元。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陈述;2、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原件一份;3、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例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山东省立医院收费票据5张、台前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台前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司法鉴定费单据一份;4、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二份、被抚养人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敬国在原告与被告李梦银形成劳务关系过程中只是起到介绍推荐作用,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宗华在被告李梦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动,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胡宗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主张赔偿的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印费30元,因未显示姓名,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身份为城镇居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李梦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张,不能证明被告李梦银转账8万元用于原告住院治疗,不予认可。被告李梦银提交的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门诊导医单5张,由于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分析认定,被告李梦银提供的吊笼上的安全锁及钢丝绳上的毛卡出现故障,且被告李梦银疏于管理未对工人进行严格的安全教育培训,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正常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施工过错中不戴安全帽、安全绳、安全带,应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198559.22元×30%=59567.77元)的责任,被告李梦银承担70%(198559.22元×70%=138991.4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梦银无施工资质,非法承包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建装饰工程,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依法与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梦银、被告王敬国受被告李梦银委托共支付医疗费89801.90元,故应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中减除,该笔款项由三被告另行解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宗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9189.55元。二、被告李梦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敬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原告胡宗华负担2848元,由被告李梦银、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上诉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梦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胡宗华在被告李梦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动,二者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胡宗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理应由被上诉人李梦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梦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宗华答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梦银答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敬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王敬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第三项,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不涉及王敬国,故不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李梦银施工,对李梦银的雇员胡宗华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与李梦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胡宗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梦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王敬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宗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9189.55元”。三、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梦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李梦银赔偿被上诉人胡宗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9189.55元。五、上诉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梦银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被上诉人胡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四、五项规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被上诉人胡宗华承担2848元,由被上诉人李梦银、上诉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被上诉人李梦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