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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邵会与张双有、郝家朋、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会,张双有,郝家朋,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176号原告邵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春义、秦爽,系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双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杰,系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家朋,男,汉族。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德甫,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系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系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邵会与被告张双有、被告郝家朋、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会委托代理人秦爽,被告郝家朋,被告张双有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陈博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8时25分,原告邵会乘坐被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与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交叉口时,与沿郝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上道路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郝家朋驾驶豫RC×××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上人员原告邵会等人受伤。原告邵会等人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第(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有和被告郝家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C×××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家朋,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为赔偿达不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478.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双有、郝家朋、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有货车驾驶资格,从事运输行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3、诊断证、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原告邵会病情、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出院后休养三个月,需1人护理等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家属支付的住宿费500元。6膝关节支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辅助器具。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泌阳县付庄乡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湖北省保康县明康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购买车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具备运输资格,并且原告与保康县明康建材有限公司长期合作运输石子,原告受伤后由原告聘请司机并支付工资。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部分数额过高。2、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车辆豫Q9×××9在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在原告诉求合理范围内,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愿在限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原告邵会系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是对方车辆的第三者,应由对方车辆豫RC×××8号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交纳保险金,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本案原告是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根据合同约定,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有免赔的,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扣除相的免赔,涉及医疗费的案件,应以承保地或事故发生的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4、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5、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1、同意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意见中第2、5项意见。2、驻马店运输公司豫Q9×××9客车在中国人寿投有乘坐人保险,每座50万元,驻马店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由驻马店运输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有实际车主承担。3、豫Q9×××9号客车属于挂靠在驻马店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双有(家属宋保存)。4、原告请求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原告请求责任明确,应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证明该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2、客车线路、班次承包合同书。证明该车是挂靠车辆,合同中是张志国,后来张志国转让给张双有的家属宋保存。3、该车的乘运人保险抄件。证明该车投保有乘运人险。被告张双有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过高,豫Q9×××9客车因其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有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其他意见同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双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格。2、2014年9月26日,由张双有垫付邵会前期住院费4000元,另外邵会在2014年10月8日,在交警队领取押金3000元,共计7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郝家朋辩称,其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郝家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车辆投保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只是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休养期间1人护理无依据。缺少每日清单、医嘱。对证据4、5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应不超过300元。不存在住宿情况。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病历上未显示原告需辅助器具。对证据7中车辆买卖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运输的车辆是邵会的。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张双有、被告郝家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同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外,对证据7中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承办人员签名,且该证明是先加盖印章后书写的。对建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不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证明效力。对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原告邵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郝家朋对被告张双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邵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张双有对被告郝家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郝家朋、被告张双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均有异议,但该证据程序来源合法,应为有效证据,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被告认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不合理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异议成立,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住宿费应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也有异议,异议部分成立,原告没提供最近三年的工作证明无法确认,但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赔偿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邵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郝家朋对被告张双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邵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张双有对被告郝家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8时25分,原告邵会乘坐被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与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交叉口时,与沿郝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上道路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郝家朋驾驶豫RC×××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上人员原告邵会等人受伤。原告邵会等人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第(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有和被告郝家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50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C×××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家朋,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邵会的诊断证伤情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邵会因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休养期间需护理1人。原告邵会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538.35元。被告张双有垫付原告邵会医疗费4000元,原告邵会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2014年9月17日8时25分,原告邵会乘坐被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与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交叉口时,与沿郝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上道路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郝家朋驾驶豫RC×××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原告邵会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第(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有和被告郝家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双有、郝家朋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邵会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538.35元;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赔偿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44421元/年计算,误工费121.7元/天×27天=3285.9元,121.7元/天×90天=10953元;护理费80元/天·人×(27天+90天)=9360元;营养费20元/天·人×27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结合原告邵会住院的实际和责任划分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18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C×××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家朋,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同次交通事故其他人员的赔偿情况,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等共计25620元。余额部分10567.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和被告郝家朋分别赔偿5283.63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等共计25620元。余额部分10567.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郝家朋分别赔偿5283.63元;(含被告张双有垫付款7000元)二、被告张双有、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邵会负担330元,被告张双有、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郝家朋负担6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刘运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