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超与佛山市南海莱普敦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佛山市南海莱普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89号原告:杨超,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佛山市南海莱普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逢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JohnGilesRedman,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朝红,女,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声,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杨超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莱普敦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4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杨超、被告佛山市南海莱普敦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朝红、袁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8月28日周六加班费17471.36元、赔偿金差额7600元、8月份未支付工资差额195元。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28日周六加班费17526.56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8605元;(3)被告支付原告8月工资差额200元。4.工作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被告处,负责绘图工作。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至2017年11月2日止,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000元。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内容为:“甲方乙方约定的工资,要求乙方的工作时间为6天制(但每个月可以休息一个双休日),由于乙方的工作性质要求,乙方的工资已包括加班费用”。6.工资情况: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不需要签名。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873.64元、7061.67元、7121.95元、3312.72元、6865元、7158.85元、7076.95元、6994.15元、7133.11元。7.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14000元以及2015年8月份工资7082.5元,扣除社保276.88元、个税225.56元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580.06元。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曾于2015年9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095号仲裁裁决书;3.工作证;4.劳动合同;5.工资条;6.员工履历表;7.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仲裁答辩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对条款协商一致,原告是清楚的且未提出异议,双方是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强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工资条,被告的工资是中国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表在财务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存在诈骗,该履历表中的所属部门及月薪/后的内容均是被告面试后填写的,“月薪7k”是原告所写的,研发部包括家具绘图、开发等职责,是属于同一个部门,如果原告没有填写好,被告会备注清楚。对证据7中的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的岗位有变动,原告不合适被告变动的岗位,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对证据7中答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提交给仲裁委的。(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中国银行工资流水单;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手写的金额是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的实发工资,与原告的实收工资及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时所有打印内容均存在,但是原告担心不签名被告不给工资和任何补偿,所以就签名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该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是伪造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岗位与劳动合同也不一致。该工资表上有显示原告周六的加班工资,工资表上显示基本工资为5480.8元/月与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7000元/月是相互矛盾的,除了2015年4月的工资表外,其他月份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工资条的应发工资数额均一致,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为7709.4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该月应发工资为7718.5元,而扣减的项目及数额一致,但两个实发工资数额却一致,可见该工资表是被告造假的。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双方约定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工作6天,工资为7000元每月,该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也确认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合同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之后没有协商变更过合同内容,故《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的内容可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6天制,工资已包含加班费用。其次,按照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及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17526.5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恶意辞退原告,故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的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双方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合共14000元,且被告事实上也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补偿金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差额860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从2015年6月开始调整为7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2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差额200元是绩效奖励,但原告2015年8月业绩不好,故不发放该奖励给原告。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也确认签名时所有打印内容均存在,故原告在签名时已清楚其2015年8月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情况,但原告在签名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确认其2015年8月份应发工资为7082.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嘉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