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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郭瑞权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郭瑞权。委托代理人武金花,晋中司法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地址介休市馨园小区门面房27-2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权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权委托代理人武金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权诉称,2015年4月26日10时许,原告郭瑞权驾驶其所有的晋X×××××、蒙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郑县新集镇二门村路段时,将路中线路挂断,致两根线杆断裂。2015年4月27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瑞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赔偿第三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线路维修费29844元。另原告所有的晋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有强制险(122000元),蒙X×××××号车辆是原告挂靠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福兴运输车队的车辆,实际营运人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处以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名义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原告对第三者理赔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介休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财产险项目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27844元原告未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相应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蒙X×××××挂车的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第三者线路维修费278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而且原告也不是侵权损害受偿的主体,原告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被保险人,该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需要审核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性,以此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原告主张其垫付的费用需要根据原告的证据质证时予以说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郭瑞权驾驶晋X×××××、蒙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郑县新集镇二门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路中线路挂断,致两根线杆断裂。该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瑞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晋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蒙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约定车主为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福兴运输车队,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瑞权系蒙X×××××号车的实际车主,与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福兴运输车队系挂靠关系,挂用介休杰安煤化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实际由郭瑞权交纳保险费用,实际受益人是郭瑞权,该公司同意由郭瑞权办理理赔事项。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瑞权赔付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线路维修费298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主车晋X×××××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中的2000元,现原告郭瑞权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线路维修费27844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郭瑞权与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福兴运输车队系挂靠关系,郭瑞权是蒙X×××××号车的实际车主;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挂用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由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实际受益人是郭瑞权,同意由郭瑞权办理理赔事项;3、发票一张,证明是原告郭瑞权付的款及维修费用为29844元;4、保单一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郭瑞权,协商人是郭瑞权,此事已经处理完毕;7、南郑电信分公司出具的维修材料及施工材料明细单一份;8、原告郭瑞权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运输资质各一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挂靠协议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应提供车队的书面证明材料;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原告为实际受益人无异议,同意以原告的名义予以理赔,不再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3、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是代开的发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来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既不是有权请求侵权赔偿的主体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4、对于保单无异议,被保险人是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挂车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5、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线路电杆的维修费由主车和挂车共同承担;6、对于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电信公司不具有出具证明材料的资格,怎么处理、达成的协议内容无法体现;7、对于维修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损失的数额也不认可,出具明细的主体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不具有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公司对其自己的财产进行维修的证明力比较低,从维修单上看不出是替换还是维修,财产损失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给付维修费用,4月28日出具维修明细,对真实性不认可;8、对于身份证和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于运输证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原件的真伪,上面看不出来挂靠单位及年检审验的部门。本院认证情况,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对于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但该证明只是反映该公司与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事故处理情况,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但该发票明确记载了付款方和收款方分别为郭瑞权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品目及金额为线路维修29844元,南郑县地方税务局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对该笔维修费用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维修明细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形式合法,出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近,且品目金额详细,被告未提供足够反驳证据,对财产损失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原件,挂靠协议、运输资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不是原告而是介休杰安煤化有限公司,保单上约定的实际车主为车队。原告郭瑞权对于该代抄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蒙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虽为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但该介休市杰安煤化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郭瑞权系该车实际车主,由郭瑞权实际交纳保险费,同意由郭瑞权办理理赔,故原告郭瑞权系适格的主体。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三者线路维修费2784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蒙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瑞权垫付的线路维修费2784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瑞权278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