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60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普能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博里镇新民村开出,行驶至305县道4KM+600M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其归案供述,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车辆行驶线路图、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