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某乙与郭某甲、郭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曲淑慧。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系青岛市市南区新市民之家农民工维权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某丙。原审被告郭某丁。原审被告郭某戊。原审被告郭某己。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以及原审被告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乙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父亲郭某某,母亲段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和2014年7月2日去世,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兄妹六人自愿达成继承遗产协议书《承诺书》,六位继承人一致同意父母遗留的位于市南区南京路×号楼×栋×单元×户(青房改售字第军1378号)由原告继承,原告分别向五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六继承人均亲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承诺书是六位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承诺书之约定履行。现因被告自协议书签订之后至今霸占涉案房屋,导致承诺书无法履行,被迫无奈,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继承协议书合法有效,父母遗留的位于南京路×号楼×栋×单元×户的房屋应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在一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并非遗产继承协议,而是原被告将尚未取得的遗产进行买卖的协议,鉴于涉案房屋属于军产房禁止买卖,且各继承人并未实际继承该房屋即进行买卖处分,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应当对遗产进行重新分割。2、即使将该承诺书认定为遗产处置协议,但是至今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承诺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应当重新进行分割。3、被告在签字时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被告郭某丁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军队房屋出售的规定,原告违背《承诺书》的承诺。承诺书是家庭内部解决房屋问题的一种自我约束,还有许多真实意思和操作约定在以后的条文中需要表达;涉案房屋为军产房,承诺书应属无效;且至今原告未支付房屋补偿款。2、对原告所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法认同。被告郭某丙、郭某戊、郭某己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继承人郭某某与被继承人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郭某丁、次子郭某甲、长女郭某乙、次女郭某丙、三女郭某戊、四女郭某己。后被继承人郭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段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去世。2000年2月28日,被继承人郭某某与海军青岛南京路干休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海军青岛南京路干休所签将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楼×栋×单元×户房屋出售给郭某某。同日,郭某某支付了该房屋购房款19539元。2001年7月13日,被继承人郭某某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被继承人郭某某与被继承人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23日,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父母留下房产(南京路35号3号楼1单元202户)郭某乙以91万元人民币继承。76万元平均付给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具体后续事宜也以签字为准”。原告以此主张涉案房屋应由原告郭某乙一人继承,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表示同意。被告郭某甲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承诺书没有实际履行,各继承人也并未实际继承该房屋即进行买卖处分,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被告郭某丁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承诺书是家庭内部的一种约束行为,具体后宜事项以签字为准;如果进入司法程序,被告对签字的书面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甲另提交《证明》一份,主张被告在该房屋居住长达15年,始终照顾原、被告的父母,尽到孝心。原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质证后对被告郭某甲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无异议,但对被告尽到了孝心不予认可。被告郭某丁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郭某某与被继承人段某某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郭某丁、次子郭某甲、长女郭某乙、次女郭某丙、三女郭某戊、四女郭某己。后被继承人郭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段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郭某某与被继承人段某某遗产的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某某名下、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楼×栋×单元×户房屋系被继承人郭某某与被继承人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郭某某与被继承人段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给其余继承人房屋补偿款;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甲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被告父母均去世后的2015年5月23日,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拿出76万元平均付给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该承诺书上的签字均是原、被告本人所签,并不存在强迫情形,因此该承诺书系原、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承诺书来处理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即被继承人郭某某名下、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楼×栋×单元×户房屋由原告郭某乙一人继承,原告郭某乙给付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每人房屋补偿款15.2万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郭某某名下、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楼×栋×单元×户房屋由原告郭某乙一人继承,原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每人房屋补偿款15.2万元。案件受理费13662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2277元,由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各负担2277元,因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从内容上看,该承诺书并非一份遗产继承协议,而是继承人将尚未取得的遗产进行买卖的协议,鉴于房屋属于军产禁止买卖,且各继承人并未实际继承该房屋即进行买卖处分,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于该遗产应重新进行分割。二、即使将该承诺书认定为一份遗产处置协议,但是至今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该承诺,未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补偿款,时至今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能力也无诚意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在被上诉人无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遗产的分割继承不能依据该承诺进行,应当依法重新分割。三、上诉人在承诺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以该房屋不能买卖、法院不受理军产、承诺不是协议等误导上诉人,并称签字后上诉人仍可以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已居住十几年,并照顾老人,再无其他房屋居住,且其他一审被告告知该承诺书系无效合同,因此,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上诉人才签了字,该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四、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与被继承人居住了十几年,恪尽孝道,在其父母生前尽到了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得到了老人和邻居的一致认可,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给予照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乙二审时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继承开始后的2015年5月23日,六位继承人通过召开家庭会议的方式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并形成书面承诺,六位继承人所签定的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基于上述事实作出判决,该完全正确。上诉人口头提出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其个人反悔的借口而已,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效力,更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的效力。其次,一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当庭明确承诺,同意立即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各方折价款,足见诚意,上诉人再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履行为由否认其效力是不顾家庭和谐、违背诚信的强词夺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某丙二审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单独也不会单独与我们其中任何一个人沟通。父母去世后,我们共召开了七次家庭会议,最后达成了承诺书。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曾给我打电话,要和妻子到我们家谈谈,上诉人称其想要房子,给我们补助,我不同意。原审被告郭某戊、郭某己的二审答辩意见同原审被告郭某丙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郭某丁二审时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们一开始是想把房子卖掉,因涉案房屋系军产房,不能买卖,所以就想想个办法如何分这套房子。内部共识就是谁出钱多谁留下房子,把钱找给其他人。当时就只有被上诉人郭某乙和上诉人郭某甲竞价,其他人都无意竞价;其中后续问题包括手续费和过户问题都还没有协商;当时我说过日后若谁拿承诺书去打官司,该承诺就无效。所以我认为承诺书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道江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证件各一份,上诉人欲以此证实其系自卫参战人员,是弱势群体;证据二、不动产查询证明一份,上诉人欲以此证实其没有别的房子居住;证据三、社区签字的证明一份,上诉人欲以此证实其对父母尽到了孝心。被上诉人郭某乙对该些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关于证据二,上诉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卖了,所以现在名下无住房,这不应成为其占有涉案房子的理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与父母一起居住15年并不代表就一定尽到了孝心,局外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审被告郭某己质证称:关于证据一,参战部队不是前线部队,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二,上诉人将房子卖了,所以名下没有房产;关于证据三,社区证明上签名的很多人都不在该小区居住,无法反映真实情况。原审被告郭某戊质证称:关于证据一,上诉人在自卫反击战中的所有福利和待遇都获取了,其不属于弱势群体;关于证据二,上诉人现在名下是没有房产,因为其已经将房子卖了;关于证据三,邻居不知道我家的事,即使了解也仅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原审被告郭某丙质证称: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是卖了;自卫反击战所有的福利和待遇其都享有,不是弱势群体;干休所的人员是更换的,证人证言不可信。原审被告郭某丁质证称:现在上诉人名下是没有房产的;邻居的证明也是可信的,与父母共同生活那么长时间到底对父母怎么样邻居是有评论的;部队参战的证明是可信的,认可其证明力,其认为上诉人是弱势群体。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该证据仅能表明上诉人系参战退役人员,其并非弱势群体,该不能成为其多分遗产的理由。关于证据二,该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加盖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的档案调查专用章,且其他当事人也认可上诉人现在名下确实无房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其上载明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应否遵照该承诺书予以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承诺书履行,理由如下:首先,从性质上看,该承诺书系双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的青岛市南京路35号3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的分配协议,该系遗产分配协议,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房产买卖协议;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诺书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现上诉人虽主张其系受到误导,但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应视为其上的签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现在名下无房产,但该证据不能成为其否认或变更该承诺书的理由,在双方对涉案遗产已经达成书面分配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所称其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从而应多分遗产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2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搜索“”